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讚修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第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讚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讚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
3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復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讚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均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混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可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均係供被告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4月2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4月28│1.桃園市政府警察│李讚修施用第一│││日中午某時,│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1時5分許│局八德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在其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命,混│(起訴書誤載為「│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區○○路10│合置於玻璃球內燒│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與編號│。│││2號3樓住所│烤吸其煙氣之方式│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對照表(見104││││內│,同時施用第○○○區○○路700之25│年度毒偵字第19│││││毒品海洛因及第二│號前查獲,經其同│53號卷,下稱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意採尿送驗後,結│卷一,第13頁)│││││命1次│果呈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臺灣檢驗科技股││││││始悉上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10│││││││頁)。││├──┼──────┼────────┼────────┼────────┼───────┤│二│104年5月24│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5月24│1.桃園市政府警察│李讚修施用第一│││日晚間6時許│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30分許│局大溪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大│甲基安非他命,混│,為警在左址法拍│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溪區 下田心子 │合置於玻璃球內燒│屋內查獲,並扣得│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20號右側法拍│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之海│對照表(見104│所示之物,均沒│││屋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洛因5包,始悉上│年度毒偵字第23│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情。│90號卷,下稱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卷二,第45頁)│││││命1次││。│││││││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84至│││││││85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㈠白色粉末5包,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含包裝袋5只)│應(含袋毛重合計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96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