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
4年2月2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嘉鴻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元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經營所營事業,需駕車載運施工工具至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鍾嘉鴻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普忠路欲左轉彎至普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楊恭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前方鍾嘉鴻欲左轉彎之動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恭仁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腸破裂、骨盆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血胸、肺挫傷、胸骨骨折、左尺骨端骨折、左蹠骨骨折等傷害。鍾嘉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恭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恭仁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卷第82號,下稱交簡上字卷,第9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08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交簡上字卷第9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楊恭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23至26、60至61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3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至43、70至7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具狀稱:伊因不明發燒、全身倦怠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確診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該病症嚴重且危及生命,已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病症原因應為伊車禍後多次接受手術,導致免疫系統失調所造成,是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
然查,此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其(即告訴人)所罹骨髓性白血病與102年1月9日車禍所受之傷勢間應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月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是告訴人所罹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元氣鑽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係經營建案之結構變更及破壞等事業,其因此需駕車載運工具至各建案現場工作,本件車禍時,其正欲駕車至現場工作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則駕駛車輛當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6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嚴重、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自102年1月8日車禍後,未曾關心道歉,又於偵查中誣指告訴人闖紅燈、沒開大燈等語推諉卸責,顯然不願對其犯行負起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並受有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3、4、5腰椎狹窄、後天性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再因本件車禍頻繁照射X光導致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原審所量處之刑,顯與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顯不相當,實有過輕之嫌等語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6頁)。
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6月1日、同年月7日及102年11月28日之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傷勢,均未記載第5腰椎閉鎖性骨折、第3、4、5腰椎狹窄、後天性脊椎滑脫症等診斷內容,而係於103年5月1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行脊椎融合術後所提出103年7月7日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始記載上開診斷內容,是以,既告訴人自102年1月8日至102年11月28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時間歷經近一年,應無可能於告訴人住院及多次門診時均未發現上開傷勢,自難認103年
7月7日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傷勢與本件102年1月8日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關連性,是檢察官認原審認定告訴人除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尚受有前揭傷勢,難認有據。
(四)又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準此,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業務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頻繁照射X光導致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等語,然此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且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亦業經原審法院加以斟酌後,而量處如前揭之刑,原審所量之刑度並無失當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