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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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坤選任辯護人黃梅芬律師被告李木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02號、99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坤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木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永坤與李木山均明知李木山與大陸地區女子 蘇金桂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獲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珍 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 阿珍弟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珍弟」、蘇金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顏永坤與「阿珍弟」之介紹、安排,於民國92年3月14日由顏永坤陪同李木山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李木山旋於同年月21日與蘇金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李木山於92年4月6日返回臺灣,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以下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李木山與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蘇金桂為李木山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李木山與蘇金桂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李木山再由顏永坤陪同,於92年4月22日以蘇金桂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讓蘇金桂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蘇金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蘇金桂即於92年6月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自95年11月1日起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以下同),而非法入境臺灣。
二、顏永坤與 林清連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林清連與大陸地區女子 施玉珍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獲得分別為2萬元、8萬元之報酬,與「阿珍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珍弟」、施玉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顏永坤與「阿珍弟」之介紹、安排,於92年3月14日由顏永坤陪同林清連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19日一同返臺,復於92年3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林清連旋 於同年月31日與施玉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及公證證明書。 嗣林清連 於92年4月6日返回臺灣,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公證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公證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林清連與施玉珍於92年3月31日結婚」、「施玉珍為林清連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林清連與施玉珍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林清連再由顏永坤陪同,於92年4月23日以施玉珍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施玉珍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誤發給施玉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施玉珍即於92年6月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告顏永坤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
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被告李木山、顏永坤、蘇金桂、林清連、施玉珍等5人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蘇金桂、施玉珍等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蘇金桂)各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施玉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顏永坤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顏永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林清連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顏永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顏永坤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林清連雖於本院審理時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或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顏永坤、李木山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顏永坤辯稱: 伊仲介 李木山、林清連與大陸女子結婚時本來是假結婚,但李木山、林清連回臺以後要辦大陸女子來臺的證件時,都跟伊說他們是真的有意要和大陸女子結婚,因為他們和大陸女子在大陸時相處不錯,所以就變成真結婚云云;被告李木山則辯稱:伊和蘇金桂是真結婚,曾住在一起約1、2個月,在臺灣有發生性行為,後來蘇金桂跟伊拿一筆錢就跑掉了,伊也找不到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木山曾透過被告顏永坤與「阿珍弟」之介紹、安排,
於92年3月14日由被告顏永坤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旋於同年月2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隨後於92年4月6日返回臺灣,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李木山與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蘇金桂為李木山之配偶」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被告李木山與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被告李木山再由被告顏永坤陪同,於92年4月22日以蘇金桂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蘇金桂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發給蘇金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蘇金桂即於92年6月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被告顏永坤介紹、安排上開結婚事宜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係透過「阿珍弟」向蘇金桂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木山、顏永坤分別坦承在卷,並有被告李木山、顏永坤、蘇金桂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結婚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結婚登記申請書、蘇金桂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75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4-26頁、第58-65頁、第88-90頁、第124頁、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另共同被告林清連曾透過被告顏永坤與「阿珍弟」之介紹、
安排,於92年3月14日由被告顏永坤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於同年月19日一同返臺,該2人復於92年3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林清連旋於同年月3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施玉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及公證證明書,92年4月6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月10日持上開公證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公證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林清連與施玉珍於92年3月31日結婚」、「施玉珍為林清連之配偶」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林清連與大陸地區女子施玉珍已結婚之戶籍謄本,共同被告林清連再由被告顏永坤陪同,於92年4月23日以施玉珍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施玉珍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發給施玉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施玉珍即於92年6月5日以團聚名義搭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被告顏永坤介紹、安排上開結婚事宜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係透過「阿珍弟」向施玉珍收取等事實,亦據被告顏永坤坦承在卷,復有共同被告林清連、施玉珍、被告顏永坤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林清連與施玉珍結婚之結婚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施玉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一卷第22-24頁、第37-46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㈢再查,被告顏永坤於99年2月13日初次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曾供稱:伊自己不是人頭老公,是幫李木山牽線,伊先跟李木山的兒子到大陸真結婚,後來李木山缺錢,委託伊幫他牽線到大陸假結婚,伊跟假老婆收2萬元,李木山收4萬元,假老婆在大陸先付一些,入境後再結清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8號偵查卷第12頁),於99年4月7日偵訊時復分別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透過李木山的兒子認識李木山,林清連是朋友介紹的,因為之前伊在大陸娶過太太,是真結婚,李木山跟林清連因為年紀大,又缺錢,伊就透過以前幫伊辦過證件的人幫李木山跟林清連去大陸作假結婚的事情,大陸地區很多人想要來臺灣打工,是大陸的仲介自己去找假結婚對象,找到人後會跟伊聯繫,再約個時間到大陸去辦假結婚的事情,林清連可以向他太太收取8萬元臺幣,李木山可以向他太太收取4萬元臺幣,他們的錢都是大陸女子先交給伊後,再由伊交給李木山跟林清連,他們都知道那是假結婚的利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是由伊帶李木山、林清連去入出境管理局辦的,李木山、林清連在大陸地區結婚沒有公開宴客,只有拍照,去大陸的食宿消費都由伊負擔,他們確實是假結婚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介紹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施玉珍與李木山、林清連結婚,伊和李木山、林清連前往大陸地區的旅費、食宿費用是由伊先負擔,之後蘇金桂、施玉珍拿人民幣給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伊介紹結婚是為了賺取媒人費,伊有獲得
1人2萬元的報酬,是「阿珍弟」在大陸拿給伊的,「阿珍弟」跟伊說是跟施玉珍、蘇金桂拿的,伊當初有跟李木山、林清連說 仲介伊 結婚的人(即「阿珍弟」)提到有2個女子很想以假結婚嫁過來工作,伊有分別交給李木山、林清連4萬、8萬元,但要扣掉機票及在大陸的花用,4萬、8萬扣掉這些費用之後剩下的錢伊就給他們,是在蘇金桂、施玉珍來臺以後付清的,這4萬、8萬的名目就是要過去大陸娶老婆的人頭費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李木山亦曾於99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是顏永坤帶你去大陸結婚?)是。」、「(問:〈告以顏永坤之陳述要旨〉補充?)我不知道,我不識字,他叫我簽字我就簽字。」、「(問:去大陸有無支付任何費用?)沒有,機票、住宿費用都是顏永坤出的。」、「(問:是否知道去大陸做何事?)我知道他要帶我去大陸結婚,然後叫我帶那個大陸女生回來臺灣。」、「(問:有無跟那個大陸女生結婚的意思?)不知道,我不識字,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424號偵查卷第28-29頁)。至被告顏永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木山與蘇金桂、林清連與施玉珍後來都變成真結婚,仲介時本來是假結婚,但是李木山跟林清連後來回臺以後要辦大陸女子來臺的證件時,都跟伊說他們是真的有意要和大陸女子結婚,因為他們和大陸女子在大陸時相處不錯,伊說這樣最好云云,被告李木山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蘇金桂是真結婚云云;惟查,被告顏永坤於歷次偵訊時均坦承本案2件婚姻為假結婚,完全未曾提及「在辦來臺證件時已經變成真結婚」此項重要辯解,且被告顏永坤所辯「先是假結婚,後來變成真結婚」之情節,亦與被告李木山所辯「自始即為真結婚」之情節相異,且若被告李木山確有與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真正結婚、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又豈會在檢察官詢問其對被告顏永坤之陳述有何補充,及究竟有無與蘇金桂結婚之意思時,答稱:「我不知道,我不識字,他叫我簽字我就簽字。」、「不知道,我不識字,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詳如前述)等推託、撇清責任之詞?此外,復參以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施玉珍曾因要結婚來臺而支付被告李木山、林清連報酬,業據被告顏永坤、李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此與臺灣地區男子欲經由仲介人員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真結婚時,通常須由男方支付聘金及結婚、仲介等費用,男方不會自女方處取得任何報酬之常情不符;且蘇金桂來臺後不久即不知所蹤,未再與被告李木山聯絡,嗣於99年5月25日遭遣返出境,施玉珍在臺期間則在高雄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許久未與共同被告林清連聯絡,嗣因逾期居留而於97年2月21日遭強制出境,此據被告李木山、證人施玉珍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警詢時供述或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偵一卷第9-10頁),並有蘇金桂、施玉珍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蘇金桂)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第55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共同被告林清連與施玉珍間並未如一般正常夫妻共同居住生活、相互關心聯絡等情,足認被告顏永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木山與蘇金桂、林清連與施玉珍後來都變成真結婚云云,以及被告李木山辯稱:伊與蘇金桂是真結婚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共同被告林清連與施玉珍確係透過被告顏永坤、「阿珍弟」之介紹、安排而假結婚,藉以讓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施玉珍非法入境臺灣無疑。
㈣被告李木山之辯護人固主張:李木山與蘇金桂是真結婚,2
人原本住在一起,於93年1月間,2人因細故爭吵,蘇金桂離家後毫無音訊,李木山為此曾於94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該案雖因李木山無法補正蘇金桂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而遭法院裁定駁回,然李木山於98年2月間再度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370號判准離婚,可見李木山與蘇金桂係真結婚云云。
惟查,被告李木山於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與蘇金桂辦理登記結婚,復於92年4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後,名義上即與蘇金桂有婚姻關係,則在蘇金桂以團聚為由順利入境臺灣,被告李木山亦取得約定之報酬後,被告李木山即有可能基於各種考量(例如家人無法諒解、擔心若繼續維持名義上之婚姻關係,會衍生其他身分財產紛爭、假結婚恐遭查獲或蘇金桂如有違法行為自己無法置身事外等),不願再維持名義上之婚姻關係,因而以蘇金桂離家不歸為藉口,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李木山曾於94年、98年間兩度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判准離婚(該案被告蘇金桂未曾於法院審理中出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係由原告李木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370號判決附卷可按),即認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係真結婚,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永坤、李木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顏永坤、李木山2人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關於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再按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216、214條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未變更,惟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2人行為時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即:「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相較之下,以適用舊法對被告2人有利。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2人之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2人之結果。
㈤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舊法規定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如依新法,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渠等上開2項犯行應數罪併罰,比較言之,以舊法對被告2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即均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法律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若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再按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與戶口名簿即均屬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共同被告林清連與施玉珍等人何時結婚、是否為夫妻等節,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顏永坤明知被告李木山與蘇金桂、共同被告林清連與施玉珍等人均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蘇金桂、施玉珍入境,而推由被告李木山、林清連分別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李木山與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蘇金桂為李木山之配偶、林清連與施玉珍於92年3月31日結婚、施玉珍為林清連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李木山明知其與蘇金桂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蘇金桂入境,即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李木山與蘇金桂於92年3月21日結婚、蘇金桂為李木山之配偶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再由被告顏永坤陪同被告李木山、共同被告林清連分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蘇金桂、施玉珍來臺,即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顏永坤、李木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顏永坤、李木山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案外人「阿珍弟
」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以及與「阿珍弟」、蘇金桂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永坤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阿珍弟」、共同被告林清連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以及與「阿珍弟」、施玉珍、共同被告林清連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永坤、李木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永坤、李木山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被告顏永坤部分包括事實一、二,被告李木山部分為事實一)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顏永坤同時安排被告李木山、共同被告林清連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女子蘇金桂、施玉珍一同於92年6月5日非法入境臺灣,係以一行為同時使2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按被告顏永坤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輕罪行為,其犯罪時間雖在前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者,但牽連之重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卻在其前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以前,因從一重之重罪行為處斷之結果,即不能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木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
1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00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8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木山本案所犯輕罪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於92年4月22日為之,重罪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於92年6月5日為之,該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已如前述,則其該罪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5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顏永坤、李木山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被告李木山使
1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被告顏永坤則同時使2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及其等素行(被告顏永坤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顏永坤、李木山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
㈤又被告顏永坤、李木山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分別諭知本件被告顏永坤減刑後及被告李木山減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共同被告蘇金桂、林清連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該2人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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