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宥選任辯護人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南街由西往東(即由永東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南街與美村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李 廖碧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村路2段由北往南(即由興大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 李廖碧珠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廖碧珠人車於撞擊後均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內出血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手術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仍於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李廖碧珠之子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大里仁愛醫院110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車,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被害人李廖碧珠無照於同一時間、地點騎車,亦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然因與告訴人就前開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告訴人無意再調解,且被告之資力有限,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致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傢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已離婚,家中有父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告訴代理人到庭時亦表示尚未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