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林珀成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係冒 林武昌 名義受偵查、受審,經本院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判決,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及判決正本,然判決
主文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主要論據,係依據林武昌之前科紀錄,惟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不符累犯要件,原審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7年間、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97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4月、7月確定,此由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知,惟原審因被告冒名應訊、受審,致未能審酌上情而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原判決所憑以量刑之基礎事實錯誤,量刑顯然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修正前)、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準用通常程序之規定,且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延長上訴期間為20日,惟本案檢察官上訴期間於新法施行前已屆滿,其上訴權既已因逾期而喪失(詳下述),即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4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由檢察官蓋印收受,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係在臺中市西區,檢察官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算,計至106年10月21日(星期六),因逢假日,至106年10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檢察官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6日中檢 宏寒 107上149字第107903391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至本院豐原簡易庭雖曾於107年5月4日裁定更正前開判決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並重新送達判決,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及判決,有該裁定及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