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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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英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潤滑液1瓶…」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潤滑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224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潤滑液1瓶,…」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英妙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郭杰鑫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潤滑液1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被告蔡英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
處)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郭杰鑫利用外送平台訂購之潤滑液1瓶放置在騎樓沙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搭車離去。 嗣郭杰鑫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杰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紀錄、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