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109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冠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董冠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9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6日復犯傷害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9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8月6日復犯傷害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之罪,並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中檢介己112執10941字第1129100911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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