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渠等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竊盜罪所持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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