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永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一)債務人張永琦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071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