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0年1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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