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威平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黃文聽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威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威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被告黃文聽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而無法補正,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104年度救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係起訴請求兩造共有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19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按附表所示持分,如附圖所示方法分配予兩造,而原告起訴未據提出附表亦未補正,無從確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經本院於訴訟中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調系爭土地43年善字第6223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告94年金登資三字374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亦查無兩造應繼份比例之資料,是兩造之應繼分應以各2分之1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5,500元(計算式:系爭1091地號土地面積2,190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X2分之1=5,3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16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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