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 孫佩蓓 聲請人 蘇伯雄 相對人 阮秀鈴 債務人 楊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楊哲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日:民國106年11月18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楊哲嘉於①民國105年11月15日②民國106年3月27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0,000元②55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8日止。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50,000元。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6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約書、本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701-15││452│452分之16│├─┼───┼────┼───┼───┼──────┼─┼─────┼──────┤│2│臺中○○○區○○○段││701-40││167│167分之8│├─┼───┼────┼───┼───┼──────┼─┼─────┼──────┤│3│臺中○○○區○○○段││701-42││93│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013│臺中市南屯區大│住家用│一層:59.73│陽台:3.71│全部││││新段701-4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58.48│屋頂突出物││││├───────┤002層│夾層:38.17│:15.29│││││臺中市南屯區大││合計:156.38││││││光街176巷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