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湯博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表人 胡培中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76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