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義偉 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 黃筱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妨害自由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被告年籍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