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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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興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逸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戴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附停止條件委託契約之確認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該確認書第9點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足認兩造間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前 受訴外人 吳磺慶 委託仲介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地,被告因有高度興趣,委請 伊居間 代理向吳磺慶探詢可能出售之價格與條件,兩造因而簽署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旋金)委託書暨確認書,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伊。嗣被告與吳磺慶就出售條件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成交,被告並於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同意給付伊72萬元服務報酬。詎被告嗣後竟私下與吳磺慶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報酬。爰依確認書第10點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旋金
)委託書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解約協議書、杜冠民律師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67-6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共72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期限應為其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又觀以被告與吳磺慶簽署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於斯日簽署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居間報酬之給付期限於107年6月21日屆至。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72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確認書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此部分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