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107年度湖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行為時未成年)與少年王○○(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商家前,由丙○○持棍棒毆打丁○○,少年王○○、陳○○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創傷,及右頸、右胸、右上背、右肩、右臂、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證人即少年被告王○○、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17日診字第107093984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王○○、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特定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即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當非屬法條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並非成年人,縱有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陳○○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且因此部分未涉法條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少年王○○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持棍棒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1支,雖係為其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適用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持棒攻擊其頭部6下,完全殺紅眼,事發迄今未曾道歉,且調解無故未到,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0日,難認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應審酌事項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