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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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 張世同 相對人 鄭珺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之陳報,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均設籍於「澎湖縣○○市○○路0號之1五樓之2」址,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最後住所。衡諸前揭關於公示送達管轄之規定,本件即應由相對人現登記戶籍地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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