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小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44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小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購物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小新明知「HelloKitty」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購物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於其臨時攤位上公開陳列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得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購物袋1只,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購物袋1只,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智易一卷第43-44頁,智易二卷第9-10頁),並有採證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對照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稽,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購物袋1只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為販賣而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固有不是,惟念及其自述家庭經濟困窘、受限學經歷而謀職不易,四處奔波擺攤販售生活小物維生,因一時失慮始購入仿冒商標權商品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刑事犯罪前科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件、正品市價僅500元,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攤販為業、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智易二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購物袋1只,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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