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鴻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鴻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81萬1,363元(美金1,
412,850元,起訴時台灣銀行公告賣出之匯率為1:31.717,折合新臺幣為4,481萬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萬6,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0萬5,916元。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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