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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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 陳貴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反訴
張塒楊 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張玉錫 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黃衍瑞 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淑惠 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淑娟 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黃琇纓 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
唐 張秋梓
張 簡志華
陳 邱英美
常 龍興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陳貴雪等人與反訴被告 許秀武 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確認經界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同區段7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性質上屬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751之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即反訴原告陳貴雪、唐君豪、謝沛辰、盧宗銘四人與相對人 張翊旋 即張志郎之繼承人、張塒楊即張志郎之繼承人、張玉錫即張志郎之繼承人、 黃廖金美 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衍瑞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淑惠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淑娟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黃琇纓即被繼承人黃俊通(原名黃正吉)之繼承人、陳春梅、林永昌、謝美鈴、陳明麗、呂榮淳、何金水、蔡乙鎂、張珀慧、李信男、廖慧燕、李應銀、唐張秋梓、楊春生、林國瑄、詹宗誌、陳淑媛、江幸勳、 張簡志華 、陳邱英美、沈貴香、楊宗仁、劉香伶、鍾景晏、張進發、鄭任傑、 常龍興 、江汝綿、李姿穎、賴郁騏、林美紅、蕭明秋、方傑銘、林揚洲、呂文裕、余易祐、賴福順、林淑芬、陳韋伯、陳淑真、張綉姿、韓瑞霞、李靜玉、饒真瑜、張鈴嵐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6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請確認751與751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751之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反訴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751之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本院於111年1月23日通知相對人等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反訴原告,除陳春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反訴原告,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