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即被告TRANTRITUANN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台並無固定住所,且搭機來台僅為轉機,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且本案業已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宣判,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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