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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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玲選任辯護人劉北芳律師
林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玲係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宏總公司財務決策之執行及保管宏總公司之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公司規定之程序,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其所保管之 黃鴻博 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黃鴻博設於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宏總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經宏總公司負責人 馮輝龍 查知上情,蔡慧玲始將600萬元回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馮輝龍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宏總公司105年10月6日轉帳(銀行調撥)單及105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黃鴻博為宏總公司買賣土地之人頭,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係供宏總公司使用,伊為維持地主帳戶資金流通及信用、美化帳戶而轉帳,馮輝龍都知情,款項最後匯回黃鴻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辯護意旨略以:600萬元資金均在黃鴻博帳戶內流動,並未進入被告帳戶,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斯時為宏總公司財務長,因宏總公司之概括授權,為將來建築融資授信審查而調度資金,無侵占之故意,嗣因被告與馮輝龍婚姻生變,始衍生諸多訴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黃鴻博之華南
銀行帳戶匯入黃鴻博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1時57分許將600萬元回存黃鴻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至53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65543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至7-1頁)為憑,本案600萬元資金之流動歷程,首堪認定。而馮輝龍為宏總公司之代表人,黃鴻博為宏總公司借名登記土地之地主,黃鴻博申設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交付馮輝龍,馮輝龍將之提供宏總公司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密碼於案發時均由擔任宏總公司財務長之被告負責保管等情,除據證人馮輝龍即宏總公司之代表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宏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馮輝龍與黃鴻博於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所為之104年度桃園民認雯字第001745號認證書暨所附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審易卷第60至6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查,本案宏總公司之600萬元係在黃鴻博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流通,自始至終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內,就此而言,無從認定被告將資金侵占入己。另觀被告提出之被證2、3即宏總公司105年10月6日及同年月7日之轉帳(銀行調撥)單(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顯示600萬元資金由黃鴻博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回華南銀行帳戶後,因購地資金調度,再轉入馮輝龍之華南銀行乙存帳戶,且經承辦人 朱雅文 於10月7日;會計 張凱萍 於10月7日;會計 周琳真 於10月11日蓋章、覆核,被告並提出被證2、3之原本交予本院核對無訛(見易字卷第60頁),馮輝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上簽名均屬真正(見易字卷第59頁),則被告所稱其斯時身為宏總公司之財務長,為維持地主帳戶資金流通及信用、美化帳戶而轉帳,馮輝龍對此均知情之辯詞,難認顯違商業交易常情,且與客觀卷證相符,尚可採信,本案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在黃鴻博之帳戶間流動600萬元資金,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㈢公訴意旨雖以馮輝龍之證詞、告證5即宏總公司105年10月
6日轉帳(銀行調撥)單、告證6即宏總公司105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佐證被告未依宏總公司規定調撥資金,然馮輝龍既以告訴人宏總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提告,其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僅憑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而觀馮輝龍於偵訊時曾稱:伊隔天(指被告轉帳翌日)還聽到行政小姐說被告請他去刷存摺,看有沒有將600萬元轉帳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倘被告真有意將600萬元侵占入己,應會盡可能掩人耳目,拖延宏總公司人員發現資金轉出一事,何以被告尚要求宏總公司人員確認款項是否有轉帳成功?豈不自曝犯行。再細究告訴人提出之告證5(見他字卷第14頁),參照比對被告提出之被證2(見審易卷第65頁),除日期均為105年10月6日,承辦人朱雅文、會計張凱萍於10月7日於調撥單上蓋章部分相同外,會計周琳真蓋章之時間則有差異,被證2之日期為10月11日,告證5之日期卻為10月13日,且就摘要欄部分,告證5記載明顯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何以針對本案600萬元資金之流向,宏總公司之會計人員需製作前揭2份不同記載之轉帳(銀行調撥)單?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董事會議召開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第1至5點均為馮輝龍所報告(見他字卷第16頁),本案又遲至106年8月17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之時間可據(見他字卷第1頁),則馮輝龍是否如辯護意旨所述,因其嗣後與被告間婚姻糾紛而藉故興訟?並非全無疑慮。
㈣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違背任務,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行為,主觀上亦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轉移600萬元資金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現存事證亦不能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宏總公司之意圖而為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㈤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雅文、張凱萍、周琳真,然被告轉
移資金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臻明確,是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表: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05年9月18日晚間11時59分│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105年9月19日凌晨0時8分│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105年9月19日上午11時28分│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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