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 杜明宏 、 林瑞祥 、陳建宏等人另共同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杜明宏另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方式試圖阻攔告訴人 陳建名 、 黃偉誠 及 黃世超 離去,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保全,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為阻止告訴人陳建名等人離開,旋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破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惟告訴人陳建名等人仍順利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偉誠、黃世超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5至48頁、第50頁、第5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杜明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宏、林瑞祥飲酒後,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街73巷內,見陳建名正在張貼廣告,心生不滿,林瑞祥先上前制止,陳建名不予理會,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林瑞祥、杜明宏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各自出言接續辱罵:「臭你媽的」、「操你媽逼的」等語,杜明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虎口抵住陳建名之咽喉處,致陳建名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陳建名見對方並無罷手之意,遂電話聯繫友人黃偉誠、黃世超到場,林瑞祥、杜明宏亦找來友人陳建宏等人前來助陣。嗣黃偉誠、黃世超駕駛平日由渠等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到場後,即示意陳建名上車,並立即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此舉引起杜明宏、林瑞祥及陳建宏更加不滿,3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各自出言接續辱罵:「操你媽的三小」、「幹你娘」、「臭俗辣機掰」等語,並持續叫囂要陳建名等3人下車單挑,陳建名等人擔心自身安全,遂抄下對方車牌號碼後,欲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陳建宏為阻止陳建名等人離開,旋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砸破前開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惟陳建名等人仍順利駛離現場,並會同警方返回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黃偉誠、黃世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明宏之供述│被告杜明宏坦承飲酒後因張貼傳單││││之事與告訴人陳建名發生衝突,並││││坦承傷害及辱罵對方之事實。│├─┼──────────┼───────────────┤│二│被告林瑞祥之供述│被告林瑞祥坦承飲酒後因張貼廣告││││與告訴人陳建名發生衝突,並坦承││││辱罵對方之事實。│├─┼──────────┼───────────────┤│三│被告陳建宏之供述│被告陳建宏坦承持安全帽砸破對方││││車窗玻璃之事實。│├─┼──────────┼───────────────┤│四│告訴人即證人陳建名、│全部犯罪事實。│││黃偉誠、黃世超之證述││├─┼──────────┼───────────────┤│五│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陳建名遭被告杜明宏掐傷頸│││份、告訴人陳建名受傷│部而受有挫傷之事實。│││之照片1張││├─┼──────────┼───────────────┤│六│錄影檔案光碟│被告杜明宏等3人辱罵告訴人陳建││││名等人,並砸毀前開自小客貨車車││││窗玻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明宏、林瑞祥、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杜明宏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建宏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杜明宏、林瑞祥、陳建宏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明宏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易,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建宏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強制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嫌,另其所涉公然侮辱、強制未遂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5月29日
書記官李世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