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百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百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百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上述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僅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本屬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