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七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砂石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右轉安業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停靠路旁由 林振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六0三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又撞及路旁販售檳榔之甲○○,甲○○因而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肘腫痛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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