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益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第二次指定)
吳孟良 律師(法律扶助,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6月13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OOKTV茶藝館(店名詳卷,起訴書略載為「某餐廳」、下稱茶藝館),透過在該店上班之友人丙○○(藝名「 遙遙 」),認識同店工作之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藝名「 溫蒂 」),並與A女、丙○○及其他3位女服務生在茶藝館內飲酒消費,直至翌(14)日凌晨3時許,上開茶藝館打烊關門,乙○○乃邀約A女及丙○○改到其他店家唱歌續攤,並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甲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坐於副駕駛座)及丙○○(坐於後座),丙○○於途中表示要先行返家,車行約5分鐘後,乙○○乃依丙○○指示,先將丙○○載至新北市○○區○○路之丙○○住處附近,讓丙○○先行下車,乙○○見丙○○離去後,見A女頗具姿色,且車上僅剩A女,竟心生歹念,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丙○○下車後,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住,而A女因未及掙脫汽車安全帶(下稱安全帶)無法下車,乙○○見狀,則強行駕車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其間A女一直央求乙○○不要這樣等語,乙○○復以右手揮向A女頭部及胸部等處,制止A女說話,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後,乙○○在車內跨坐到副駕駛座,以身體壓住A女,喝令A女脫去衣物,A女不從,乙○○復以手掐A女頸部,A女掙扎反抗,乙○○即出拳搥打A女頭部、胸部,A女疼痛尖叫,乙○○遂一手摀住A女嘴巴,一手掐住A女胸部用力扭轉,並以安全帶勒住A女頸部,使A女呼吸困難,且致A女頭面部多處瘀青併腫脹、前頸處瘀青併腫脹、前胸疼痛腫脹等多處受傷,A女為保全性命,而於違背意願下,依乙○○之指示脫去全部衣物,乙○○則褪去自己褲子,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約5至6次,直至射精在A女陰道內始停止,造成A女受有陰部左側小陰唇抓傷併輕微出血之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並滿足其性欲後,於同日5時11分許,再將A女載至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之輔仁大學大門口對面),始讓A女下車離去,嗣A女於
101年6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經警調取A女下車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動態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工作處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併予敘明。
參、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爭執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訊與本院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及證人A女、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我於101年6月15日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的供述,當時記憶很模糊,很多事情沒有辦法想起來,在警詢時警員將被害人A女筆錄先做好,然後再製作我的筆錄,警詢筆錄是警察誘導所製作,不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同日檢察官訊問我時,我記憶很模糊,很多事情說不清楚;在法院羈押庭時,當時問我92年是否有性侵案件,我說沒有,他們都不相信,我說我是犯妨害自由罪,我因為無法回想,沒辦法為自己講出一些事情,本案我自白犯罪的部分,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二)本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15日先行勘驗被告於
101年6月15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第一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勘驗過程,錄音及畫面均屬清晰;警詢部分,整段警詢時間約57分19秒,員警係以國、台語交雜詢問,全程以電腦打字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偵訊部分,整段偵訊時間約17分58秒,檢察官係以國、台語交雜訊問,全程由書記官繕打製作筆錄;本院羈押訊問部分,時間約12分57秒,法官係以國語訊問,全程由書記官繕打製作筆錄。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
1、警詢部分: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之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僅部份問答順序略有出入,被告全程坐在攝影機前,眼前應有電腦螢幕供其觀看筆錄之製作,繕打年籍資料時,被告尚有補充更正,且被告眼睛視線疑似盯著電腦螢幕觀看,又詢問地點應是開放空間,旁邊有其他人說話聲音,有時有其他人走過入鏡,從全程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面容並無異狀,看不出有疲憊之狀,意識清醒,均能以具體完整意義之句子回答員警,並對員警之問題提出反問或質疑,員警均在確認被告回答之本意後,方載明筆錄,且全程未見被告有遭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被告詢問完畢後,仍再三說明當時係酒醉所以不清楚案發過程,但在酒醒後一直跟被害人說對不起等語。
2、檢察官偵訊部分: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之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僅部份問答順序略有出入,從全程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面容並無異狀,看不出有疲憊之狀,意識清醒,均能以具體完整意義之句子回答檢察官,檢察官在確認被告回答之本意後,方由書記官載明筆錄,且全程未見被告有遭強暴、脅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但對於案發過程仍稱酒醉不清楚實際發生情況,稱係酒醒後發現被害人的傷勢及沒有穿衣服,及被害人告知才知道曾經發生毆打及性侵行為,在回答檢察官問題後,都稱因為酒醉,記不清楚,或是忘記了等語。
3、本院羈押訊問部分:被告之聲音非常清晰,法官訊問及被告回答之內容,與筆錄相符,被告皆以自己之意思回答,由書記官載明筆錄,並請被告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之正確性。
(三)另於101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第一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內容,經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於17分11秒處,警員問被告如何性侵被害人,被告回答當時酒醉,並脫光A女衣服,警員問被告衣服是A女自己脫還是被告脫的,被告回答我忘記了,被告並稱我們在車上有做,警員問是否性侵被害人,被告僅以點頭方式表達,被告並未以口語直接回答「有性侵被害人」,而於22分58秒處至57分19秒處,警員接著詢問被告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毆打A女的地點、是否以恐嚇脅迫藥物控制
A女行動、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次數及方式等情,警詢錄影內容核與本院101年9月15日先行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相符,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就其餘警詢光碟、第一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羈押訊問錄音光碟內容,表示均不用再行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正、反面)。
(四)再就被告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被告前有多件刑案及偵、審經驗,其對於相關刑事程序及自身權益當知之甚詳,應不致輕易遭受警方、檢察官或法官之壓迫或欺瞞而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供述,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A女、丙○○,係向檢察官說明本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在茶藝館內如何相處,及與被告同車離開後之情形;其等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A女、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A女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而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惟被告供稱與證人A女並無嫌怨,A女核無虛偽陳述及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A女下述警詢所言,核與下述卷證資料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為本件被告是否於上開車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待證事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核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揆之前揭說明,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及丙○○等人在茶藝館飲酒消費,並於茶藝館打烊關門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A女及丙○○離去該店,途中丙○○先行下車,被告在車上有出拳搥打A女,當時A女有脫去衣物,並由A女以口腔含住被告陰莖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於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開車載送丙○○回家,A女如果不願意跟我去唱歌的話,可以跟丙○○一起下車,A女受傷是在丙○○下車之後,我載A女要去唱歌的途中,A女一直盧我、拉我的手,說「遙遙」(丙○○)的壞話,她說「遙遙」不夠意思,要唱歌又不去,這種妹妹沒有什麼用處,又叫我開車載她回去,叫我晚上不要去捧「遙遙」的場,來捧她的場,我用右手一直叫A女不要亂,邊開車邊揮開A女的手,我跟A女說我現在酒喝多、頭痛、又在開車,妳不要亂,那時我車子行經青山路口,停在馬路旁邊,我就叫A女別亂了,我的頭很痛,沒辦法再去唱歌,妳自己叫車,我拿錢給妳叫計程車先回去,我酒喝多了,我只想在車上休息,那時候我趴在方向盤上休息,A女有在講電話,之後A女就拉我的手,叫我到副駕駛座比較好休息,就趴在我身上,叫我不要生氣,就親我、摸我還拉我褲子,之後的事情我也就回想不太起來,我沒有打到A女,我確定在開車行駛中,可能是無意中揮拳揮開她,她盧我的時候,不小心打到她,不是像如起訴書記載我停車後打她,起訴書所記載
A女所受傷勢,可能是A女盧我時,我一邊開車、一邊用右手揮開她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
二、辯護人吳律師辯以:當時被告跟A女都有喝酒,據被告陳稱其喝得很醉、頭痛,沒辦法勃起,A女如果不是自願,怎可能於警詢指稱幫被告口交5、6次,且A女警詢指稱「遙遙」下車時,因為A女有繫安全帶,來不及下車,也有違常情;又本件被告辯稱當時車上情景因酒醉忘記了,請求送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三、辯護人載律師辯以:
A女於茶藝館打烊關門後,應知被告找她出去時,就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A女為被告口交,並發生性關係,如果A女本身行為正當,應不會隨便答應客人外出,從證人丙○○證述可知,A女是心甘情願與被告外出;又被告開車載送A女返回輔大附近住處,旁邊即有福營派出所,被害人如認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理應當日就到派出所報警處理,但A女直到第二天才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另本件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且刑法第
222條之凌虐行為,係指以超乎正常人、不人道的手段,但依被害人所述當日遭被告打耳光之情形,應未達凌虐之程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屬誤會,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應屬無罪;縱使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亦僅成立較輕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並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如下:
(一)A女於101年6月15日第一次時警詢證稱:我自己一人租屋在外居住,我遭受茶藝館的客人性侵害,所以至分局製作筆錄,警方製作筆錄時有同步錄音,我意識清楚,我於101年
6月13日在店裡上班,那天生意不好,店裡一個客人(即被告)說要唱歌,晚上12時許開始唱歌,14日凌晨3點店裡下班後,我與店裡同事「遙遙」及被告一起相約要到卡拉OK再唱歌,我們坐上被告的車子,沒多久「遙遙」說要回家,便立刻下車離開,我因為繫安全帶來不及下車,被告便把我載到很偏僻荒野的地方,停車後就威脅我,用三字經罵我、用拳頭打我的頭,叫我脫衣服,手掐我胸部用力轉動,我很痛,哀求他不要這樣,但只要我出聲音他就打我,打頭部、臉部、胸口、掐我脖子等等,我只好自已全部脫光衣服順從他,就在車上強暴我得逞,至使我下體受傷,開始時我哭並叫他不要這樣,但他一直打我、罵我,使我順從,我只知道他是我們店裡的客人,我不認識他,因為他是「遙遙」的客人,中等身材,頭髮是短的,看起來斯文型,他當時穿米白色衣服,一般的褲子,他自稱差我2歲,他說國、台語,有開黑色汽車,他有使用暴力對我強制性交,用安全帶勒我脖子,我幾乎快無法呼吸,他叫我乖乖的就會送我回去,他還有打我,我有抵抗,有用手推他,用腳踹他,他有用陰莖進入我的下體,他有射精,未使用保險套,開始時他無法順利勃起,他叫我幫他口交5、6次後才順利射精,被告對我實施性交共1次,我認為「遙遙」也是共犯,我遭受侵害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被告對我性侵害前、後沒有給我任何財物或任何承諾,我與被告之前沒有結怨或糾紛,我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他於14日5點多開車送我到新○○○區○○路與中正路(即輔仁大學大門口附近)下車後離開,離開時沒有他人看見,被告侵害我時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射精在我體內,我沒有沖洗身體,我被害後,有告訴我的朋友被性侵害的過程,他叫我要報案,我於15日凌晨3、4點告訴他的,我於15日5時3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驗傷、採證,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另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6月15日10時45分在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六宮格紀錄表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為編號第一個(指被告照片)等語(見偵卷第9頁)。
(二)A女於101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很緊張,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就很害怕,我讀高中起甲狀腺亢進,有低血糖問題,因被告對我性侵害,從101年6月14日案發後到今日,我都很恐懼,我無法克制自己,全身會發抖,被告於101年6月13日23時,到我的新北市○○區○○路OO餐廳公司(即上揭茶藝館)消費,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叫5個女服務生,包含我在內,被告叫我藝名「溫蒂」,我同事「 瑤瑤 」(即丙○○,為求用語一致,以下皆改使用「遙遙」)也在場,茶藝館凌晨3時打烊,在店內被告提議打烊後要一起去外面唱歌,我與被告不熟,是第一次見面,如「遙遙」沒去,我也不想去,公司打烊後,我從2樓下來,發現被告駕駛一臺自小客車,將副駕駛座門打開,「遙遙」坐在後座對我說「姊,來坐前面」,我不好意思拒絕而上車,車上共3人,由被告開車,被告說要去唱歌,我沒問要去哪,以為被告要載我們到唱歌的地方,開車約10分鐘後,「遙遙」說她有急事要趕快回去,不然她男友會打她,我對「遙遙」說妳怎麼放我一個人,我也要回去,「遙遙」下車時說:被告會安全送我回家,被告人很好,被告說他要送我回去等語,但「遙遙」下車後,被告就將車門關上,我沒機會下車,因來不及解開安全帶,被告就將車門上鎖,車上僅我與被告,我對被告說我住輔大附近,被告加快車速,我覺得路線不對,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對我,被告說你們工作就是這樣,並繼續加快車速將車開向暗處,我沿路吵,被告罵我三字經,一直伸其右手揮向我不讓我講,沒多久就開到一個很隱密地方,該處路暗暗的,沒有車子經過,後來警察查證,是新北市○○區○○路,當時我不知道是哪裡,我很恐慌,被告叫我配合一點,當時我人在車上繫著安全帶,被告跨坐到我身上面對我,我不願配合,被告罵我三字經,雙手掐我脖子,我用雙手要將被告的雙手扳開,被告將我的坐椅放成斜坐,用拳頭打我的頭及臉,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我還是不配合,我尖叫,被告一手摀住我嘴巴,一手掐住我胸部用力轉,被告用安全帶勒我脖子,我覺得快斷氣,並向被告求饒,說我配合你,不要讓我死,被告猛捶我胸口,我很害怕,當時只想到我配合被告,被告就不會將我生命取走,被告說要我讓他高興,我當時全身都很痛,只要我一出聲,就遭被告打頭打臉,掐脖子,我就配合被告,我一直哭泣一直發抖,我對被告說配合你,你讓我回家,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將我身上安全帶拉開,我依被告命令脫衣服,被告當時跨坐在我身上,將他身體歪一邊讓我自己脫裙子,我全身衣物都脫光,被告先脫他自己褲子及內褲,然後脫上衣,被告因無法立刻勃起,將其性器官放我嘴巴前面,被告命令我「快一點吹」,叫我用嘴巴幫被告口交,我當時害怕如不幫被告口交,會遭被告毆打或甚至被打死,就幫被告口交,口交過程中被告性器官勃起,被告就改用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內性侵我,並在我體內射精,被告用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前,還對我說:「老女人多久沒用,洞那麼難找」,後來被告找到我的陰道口後,被告又說:「洞那麼小真好」等語,整個過程中,我一直哭,很害怕,一直發抖,被告用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過程中,被告性器官曾經軟掉,被告又要我幫他口交,我記得被告在射精前,一下要我口交,一下將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交錯性侵我,口交約5至6次,最後被告才射精在我體內,被告射精完後感覺很滿足,回到駕駛座上,要我將他在茶藝館給我的名片還他,被告拿我皮包找他名片,找到後將他的名片拿走,被告繼續翻我的皮夾看我身分證,被告在茶藝館時,有問我年紀,我有告訴被告,被告看到我的身分證,發現我說的是實話,被告對我說「你沒騙我,你真的這麼單純」,我對被告說我沒做性交易,哀求被告讓我回家,告訴被告我有小孩要養,被告對我說對不起,叫我穿好衣服,我依被告命令穿好衣服,被告就駕車往輔大方向開,被告沿路對我說對不起,我請被告趕快送我回家,我一直發抖,我怕被告中途反悔,被告將我送到輔大建國路對面便利商店,我不敢告訴被告我的住處,請被告送我到輔大就好,被告一停車,我就急著下車,被告又對我說對不起,他就駕車走了,我怕被告跟蹤,我不敢立刻回家,我先在便利商店待著,店員發現我全身發抖,且我的臉都是傷,店員問我發生何事,我不敢說實情,我在店內待了6分鐘,怕被告又折回來找我,且我全身沒力無法走路,請店員幫我叫車,店員覺得很奇怪,因店員認識我,知道我住附近,問我為何坐車回家,我對店員說我很累,要趕快回家,我走不動,回家後我一人縮在牆腳,當時屋內僅我一人,我4個兒女當時不在我住處,老大是女兒在外租屋,老二是兒子在當兵,老三是女兒,老四是兒子,他們到我先生家住,當時屋內僅我一人,我眼睛閉上就想到被性侵畫面,覺得命是撿回來,我很恐懼,當天(101年6月14日)半夜,我以前同事「橘子」(真實姓名不詳)打電話給我,我一接到電話就哭了,「橘子」問我哭甚麼,我對「橘子」說我被性侵事情,說我身上的傷很痛,「橘子」從三重趕到我家看我,要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對於卷附行政衛生署台北醫院驗傷單,我沒有意見,我全身的傷都是被告性侵我造成的,被告性侵我前,我全身無傷,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凌晨3時在茶藝館內有喝酒,但喝的不多,被告駕車載我及「遙遙」,他意識清楚,他與我及「遙遙」有對話,後來被告性侵及毆打我,我也哀求被告,被告也一直與我對話,被告都在意識清醒情況下與我對話,被告知道自己在做甚麼,被告也知道他有毆打及性侵我,被告最後看我身分證後,發現我沒騙被告我的年紀,對我說對不起,被告意識清醒,不然不會將其名片要回,避免我知道被告身分去告他,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及傷害告訴,被告性侵我,毆打我,至今我的傷還沒好,只要我震動胸口就會痛,我有一個禮拜躺在床上胸口都疼痛,難以施力起身,我與先生分居,經濟來源靠自己,被告性侵及毆打我使我無法工作,我受到很嚴重的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希望被告從重處罰,也希望被告負責,賠償我的身體及精神上的損害等語(偵卷第54甲56頁)。
(三)就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觀之,其先後證述皆明確指稱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為上開性交行為,且於案發隔日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甚明。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丙○○(「遙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甲14、18頁),暨被告所駕上揭車輛所行經路線之101年6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監視錄影動態檔案光碟一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包含翻拍檔案翻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驗傷診斷書置放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另有上開醫院對A女採證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下稱性侵害採證盒)扣案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害人A女之性侵害採證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被害人(A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及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93年3月19日送檢「乙○○建檔案」涉嫌人乙○○(60.7.30、Z000000000)DNA甲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4*10之負16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有用陰莖進入我的下體,他有射精,未使用保險套等詞(見偵卷第8頁),及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過程中,被告性器官曾經軟掉,被告又要我幫他口交,我記得被告在射精前,一下要我口交,一下將其性器官插入我性器官交錯性侵我,口交約5至6次,最後被告才射精在我體內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又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以其陰莖不斷抽插A女陰道約5至6次,直至射精在A女陰道內始停止,並造成A女受有陰部左側小陰唇抓傷併輕微出血之傷害等情,復有上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件伊喝酒醉,不知當時發生何事,在伊車上係A女主動以上開方式對伊發生上開親熱行為,且伊不是故意傷害A女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酒醉,坐在駕駛座旁邊親A女,並脫光她衣服,我就在車上性侵A女,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來時我有向被害人道歉,並送她回去,我有用暴力方式毆打A女及性侵她,是在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路旁性侵A女,在性侵害A女時,我不太清楚A女有無抗拒或表示不同意,但A女有在車上跟我口交,在性侵A女時沒有恐嚇、脅迫或藥物控制其行動,只發生1次性行為,與A女性行為時,我有將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不清楚有無射精,我沒有戴保險套,我與A女性行為時,不是出自A女願意,我不認識A女,我是第一次至被害人A女店裡消費,性侵A女時,沒有共犯,「遙遙」不是共犯,因為「遙遙」叫我去他們店裡消費,我在朋友卡拉OK店內認識「遙遙」快1年,當時車上共有3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遙遙」及A女,我們3個人出去後,當時「遙遙」說要回去,我便順路載「遙遙」回家,A女說要去唱歌吃飯,我便載A女出去,我不知道「遙遙」家住何處,「遙遙」叫我載她○○○區○○路附近,然後她便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甲6頁)。
(二)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後來有性侵A女,我是第一次去A女坐檯的酒店,我記得當時A女在車上有說我的陰莖又不會硬,她要幫我口交,後來我的陰莖有無插入A女的下體,我也不知道,我醒來時看見A女全身脫光衣服,我下半身沒穿,當時我是在車上對A女性侵,因為當時雨很大,且我又酒醉人不舒服,車子就停在旁邊,之後A女跟我聊天,後來可能就開始跟她有肢體上的接觸,就在車上與A女做愛,我酒醒後看見A女身上有傷,我還有跟她說對不起,A女是我載她回家的,因為我也酒醉,我並不清楚當時A女有無同意要與我發生性關係,我現職是快炒店的廚師,在警局中所述實在,我與A女發生性關係,沒有代價關係,我並沒有跟被害人約定要付她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
(三)另於同日本院羈押審理中供稱:那天因為我喝酒醉,應該有對A女強制性交,我有把我的性器官插入A女的性器官,她被我罵之後就幫我口交,我酒醒來的時候看她脖子、臉旁邊有紅紅的,她說我打她,我看她都沒有穿衣服,我有跟她說:對不起,我酒醉,我不知道,我有請她原諒我,跟她道歉,我是第一次去她們店裡消費,是店裡一位小姐「遙遙」叫我去他們店裡捧場,之後我們要一起去唱歌、吃飯,我才會開車載他們,我在他們那邊有喝醉酒,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所述均實在,我酒後自己做錯的事情,我願意負責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反面)。
(四)就被告於上揭101年6月1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觀之,本件被告供稱其在車上如何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等情,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A女前揭筆錄),復與丙○○(「遙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丙○○前揭筆錄);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過度及頭痛,其陰莖無法勃起,A女是出於自願幫被告口交一節,顯不足採。
(五)本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茶藝館的小姐只是純粹倒茶、喝酒、唱歌而已,沒有注意當天晚上被告喝了多少酒,我們開了6瓶啤酒(每瓶600c.c.),現場應該是我喝最多,被告沒有喝的比我多,當天晚上還有被告與4位小姐在場,被告和A女較有話聊,沒注意到A女與被告當天是否有親熱動作,我當天上車後,由被告開車,被告當天操控汽車之情形,都正常,沒有闖紅燈,在車上被告與A女沒有交談,都是我在跟被告談話,A女沒有說話,我與A女平日沒有過口角、過節,我跟店裡每個人都很好,沒有聽說過
A女會嫉妒我,說我壞話,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去茶藝館,案發前,被告不認識A女,案發當天被告是第一次認識A女,101年6月14日約凌晨3點多被告開車載我們離開店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A女在副駕駛座,上車後不到5分鐘就到我家,我住新莊中正路,當時沒有告訴被告地址,我一直報路給他,他一開始以為我住新莊龍安路,我告訴他在中正路,就又繞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45甲1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開車載送A女及「遙遙」離開茶藝館後,在車上曾載送丙○○○○○區○○路附近下車等語(見被告前揭筆錄);另依卷附警員調取被告所駕車輛最後讓
A女下車之監視錄影動態檔案光碟一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包含翻拍檔案翻拍照片10張)觀之,被告係於101年6月14日上午5時11分許,將A女載至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輔仁大學大門口對面),始讓A女下車離去;顯見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約凌晨3點許至5時11分許,當時被告駕車意識清楚,皆能精確依丙○○及A女指示,而開車載送二人回家甚明。是被告辯稱A女當時在車上不斷辱罵「遙遙」而遭被告毆打,及被告案發時已酒醉不省人事等情,亦不足採。從而,辯護人請求送請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係第一次認識A女,二人並無往來,亦無感情基礎;且被告自承與A女於車上發生性關係,亦未付任何金錢代價,雙方在無利益交換之情形下,衡情A女應無可能隨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甚明;況被告自承於車上確曾毆打A女,並造成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為其口交並進一步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亦無足採。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開車載送A女返回輔仁大學附近住處,旁邊即係派出所,被害人A女下車前,如係遭受被告強制性交,理應立即到派出所報警處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下車之際縱未立刻報警求救,然一般人突遭遇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內心不免有慌張惶恐之感,於此情況下是否能抗拒內心之恐懼而及時呼叫或為其他更為妥適之處理,端視各該被害人遇突發狀況時之應變能力而論,並非當時被害人未為呼救之行為即當然表示被害人同意加害人對之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案被害人A女於車上突遭被告為上開性侵行為,已遍體鱗傷,且出現驚慌失措之舉,已如前述,A女因恐懼而於下車時未立即報案,其舉動亦無違常情;況A女返家後,經向友人哭訴後,隨於案發隔日親至署立台北醫院驗傷、採證並向警局求助報案處理,始依被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被告。是辯護人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雖於強制性交時,以手毆打被害人A女頭部及胸部等處,並以安全帶勒住A女頸部逼令A女就範,此強制性交施強暴之手段,用以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認為被告係基於凌虐之意而為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強制性交罪及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被告因施強暴之行為致A女受傷之部分,係屬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論以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於:(一)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二)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一)、(二)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三)於83年間,因殺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月2日入監服刑,於91年9月9日假釋出監;(四)於前案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述(三)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11月8日接續執行。上述(三)、(四)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為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件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應警惕在心,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A女造成嚴重心理上之陰影,且於深夜道路旁之密閉車廂內犯案,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甚至辯稱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