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9月4日101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惠美與黃○○前因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宮之金爐焚燒紙錢問題產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黃○○住家附近之○○宮停車場出入口,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對黃○○出言:「妖精、妖精(臺語)」等足以貶損名譽、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黃○○。
二、案經張○○、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惠美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我知道黃○○會去告我,所以我不可能罵黃○○等語。經查:
一、本院勘驗黃○○之夫張○○提出的蒐證光碟,發覺光碟內檔案一時間51秒附近,有聽到「妖精、妖精(臺語)」之聲音;被告觀看該光碟後亦供稱:當時我在場,後面有一段「我會和你到底,你還在笑」是我講的,我應該有講「妖精、妖精(臺語)」的話,但不是對黃○○講,是與王○○的對話,當時還有一些朋友在場,是在我停車場那邊,停車場是在黃○○家旁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更明確表示:講「妖精、妖精(臺語)」的聲音是我,但是我不是罵黃○○,不是針對黃○○等情(見簡上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場說出「妖精、妖精(臺語)」乙詞,且該處為停車場,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
二、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40分,我們開車回到家,黃○○下車後,呂惠美就在○○宮停車場出入口處對著黃○○罵「妖精、妖精(臺語),有一就有二,有二就有三,我會繼續的。」,旁邊還有幾個幫眾;因為黃○○被呂惠美打傷,我於當日19時要帶黃○○出門治療的時候,呂惠美已經罵黃○○「妖精、妖精(臺語)」,之後黃○○去醫院回來,竟然一下車,呂惠美又說「妖精、妖精(臺語)」,所以呂惠美絕對是以「妖精、妖精(臺語)」罵黃○○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0年6月17日晚間8時40分我去驗傷回來,我一出車門,腳一踩到地,呂惠美在○○宮停車場出入口看到我,就對著我講「妖精、妖精(臺語)」,因為我剛被打,會害怕,所以呂惠美一出聲音,我就循著聲音的方向看過去,確定呂惠美是對著我講,而且呂惠美後面還有講「有一就有二,有二就有三,我會繼續的。」,根本不用指名道姓已經有針對性了等情(見簡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曾打黃○○及張○○、黃○○於100年6月17日下午8時40分前,在車上挑釁被告,還拿錄音筆,同時對被告比中指,露出鄙視的眼神等節,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頁反面),益證證人張○○、黃○○前揭所言並非無據,被告確有辱罵黃○○之動機,故被告辯稱沒有罵黃○○云云,委難信實。
三、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市場人家也是叫我「妖精(臺語)」,因為我40幾歲,可是他們意思是不像40幾歲的人,覺得我是不會老的妖精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足認被告知悉「妖精」乙詞,有違反常態之隱喻,益見被告有公然侮辱黃○○之主觀犯意。
四、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而被告對黃○○出言:「妖精、妖精(臺語)」之言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宮停車場出入口,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是被告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誤。又「妖精(臺語)」乙詞,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確足以貶損黃○○之名譽、使人難堪。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以證明被告並無罵黃○○乙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自無再傳訊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至今,並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除本件外,尚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審理中,是被告對黃○○既多次出言侮辱,造成黃○○人格貶損程度非輕,原審判決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妖精、妖精」等言詞辱罵黃○○,對黃○○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1份可參。
㈡、經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刑度為「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而依據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之規定;另衡以被告對黃絹貽出言「妖精(臺語)」乙詞之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損害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量刑因素,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另對黃○○有傷害或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另案審理,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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