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e指網咖」店內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櫃檯之SONY牌Z610i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乙○○發覺遭竊,旋報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由所攝錄竊嫌之行竊過程及面貌發覺竊嫌乃甲○○,警旋通知甲○○於同日21時55分許到案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店家消費,且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之該名男子等情(見偵查卷第4、5、
25、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只是看到錄影帶上面有我,就指認我,網咖內進出很多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e指網咖」店內消費,嗣店員乙○○所有置於櫃檯之SONY牌Z610i型號行動電話1具遭竊,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內有被告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證人即適在該店消費之客人 江峻濠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8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一情,亦據證人乙○○、江峻濠於警詢中陳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係被告等情明確,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清晰攝錄該名行竊男子於行竊前在櫃檯前徘徊,嗣伺機徒手伸入櫃檯內竊取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具之過程(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互核該監視翻拍照片中所攝行竊男子身型、髮型、容貌,均與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拍攝全身照片2幀照片所示特徵相符,亦與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該名男子即係伊本人等情相合,是足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洵屬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避究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貨,任意行竊,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態度,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行動電話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