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怡政 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張秉仁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97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而原告前未受被告之委任而無義務,為被告處理購買材料相關事宜,原告業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316,299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審理中,故原告對被告有2,316,299元之債權可資主張,爰以前開2,316,299元之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互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撤銷等語,並經被告不爭執確實有上開無因管理案件審理中,足見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因上揭無因管理案件判決結果而異,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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