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5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6年、98年、99年、103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坐於車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文昌街交岔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3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盛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