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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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秋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謝秋謙 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8號傷害案件之10
7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然未具體釋明該次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聲請意旨復未陳明本件聲請所為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與聲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另聲請人聲請許可交付偵查庭光碟(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惟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是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