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由 趙思婷 所經營之水果攤店內,趁趙思婷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攤位角落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趙思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0元),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