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而免除刑之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