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賢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日、98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12萬元、1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為126年10月2日、128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6年10月3日、98年11月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日、98年11月4日、98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5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76萬9,9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指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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