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張毓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相對人 何京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7年3月9日因腦血管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