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9月24日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4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
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小南勢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路,逮捕毒品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警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