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即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主要事證,係以聲請人於上訴聲明中,載明原告 陳俊彰 已「 宥恕 」其配偶 周岑紅 之相關事證,且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亦明確顯示出原告宥恕之行為,告訴人陳稱於96年8月6日知悉聲請人與其配偶通姦,而於同年8月8日、8月16日、10月5日,於其部落格發表對其配偶的愛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已有宥恕之表示;再者,聲請人從未主動邀約告訴人之配偶,皆是由其主動邀約聲請人;末再以告訴人之配偶婚後仍有與其他男性有情感之往來等情,認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部落格文章,用以證明告訴人有「宥恕」之情,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判決)審理當時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後,認告訴人雖在96年8月6日知情,而於97年1月29日始提出告訴,乃係基於未免影響懷孕中之周岑紅及胎兒,因而隱忍不發,非可代表係「宥恕」之表現(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第二點第4-7行、第3頁第21-24行)。聲請人所列之證據,原審既已審酌,並在該確定判決詳予敘明理由,自無聲請人所指陳,本院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聲請人所述之第二、三點,與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僅係單純事實之推論,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