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瑋選任辯護人吳鏡瑜律師被告游俊彬被告 黃詠程 (原名 黃鏻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俊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詠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程與李崇瑋、游俊彬(下稱被告等3人,分稱其姓名)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又黃詠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黃詠程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林友清 承租桃園市○○區○○段○○○○○號2筆田地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並自107年9月間之某日起,僱用李崇瑋、游俊彬,於現場上班。嗣黃鏻凱自108年2月1日起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連續載運來源不明廢紙、廢鐵、廢木頭及夾雜廢塑膠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並指示李崇瑋擔任操作挖土機填平堆置之廢棄物、游俊彬擔任現場交通管制以利曳引車進出傾倒廢棄物等工作,傾倒約十幾台曳引車的量(堆積量達1千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堆積量達1萬9,560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嗣於108年2月3日下午2時許,經警到場發現車輛正傾倒垃圾,李崇瑋正在駕駛怪手整理上開廢物器,游俊彬則在現場擔任交通管理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怪手1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詠程、李崇瑋、游俊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李崇偉、游俊彬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 徐章騰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友清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宋璧如 職務報告1紙。
㈤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代保管條1紙。
㈥被告黃詠程、李崇瑋、游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詠程所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為不知情之 林清友 所出租給黃詠程當停車場使用,嗣黃詠程未經林清友許可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乃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詠程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游俊彬在現場擔任交通管制,以利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出系爭土地棄置;被告李崇瑋則駕駛挖土機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填平整地之行為,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黃詠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崇瑋、游俊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詠程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法非「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李崇瑋、游俊彬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㈤被告等3人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3人自10
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詠程基於單一犯意,自108年2月1日間起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提供系爭土地供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黃詠程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謝詠程 應依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㈨被告李崇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度壢交簡字第
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詠程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係於107年9月間起僱用被告李崇瑋、游俊彬於上址工作,然被告黃詠程係自108年2月1日起始實際於系爭土地非法堆置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僅堆置及處理十幾台曳引車載運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堆積量僅約1千立方公尺,起訴書所載堆積量達1萬9,560立方公尺,係加計現場混合之土方所致,是該推估數量尚屬有誤,故本案被告等3人違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且依被告黃詠程所提出卷附之長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及新北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偵字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等3人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最終之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等3人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等3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被告李崇瑋前開構成累犯前科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李崇瑋、黃詠程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難認被告李崇瑋、黃詠程之素行端正,被告游俊彬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並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所為顯然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姑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李崇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入約2萬多元,有父母及即將臨盆之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游俊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入約1萬多元、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詠程大學肄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月入約3萬5千元,有母親及國小四年級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兼衡本案犯罪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崇瑋、游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1天薪水
大約1,600元,合計3天的犯罪所得是4,8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被告黃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傾倒1台車收6,000元,總共傾倒10幾台車,共約7萬元,扣除司機、油資、怪手等開支,伊實際的報酬為30,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0頁),經核其等陳述一致,應屬可信,上開款項即為被告等
3人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各1輛,
車主為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3人所有,此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並經被告黃詠程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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