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玉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復又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