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玉民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適有警員 陳駿凱郭韋麟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欲上前攔停盤查黃玉民。黃玉民為免遭警舉發受罰,不僅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沿延平北路三段113巷逆向直行,嗣為逃離警方追捕,明知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有人車通行,接續於車道上蛇行、闖紅燈、逆向穿行,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沿民族西路252巷右轉民族西路,逆向進入民族西路187巷,再轉重慶北路三段223巷23弄、重慶北路三段243巷行駛,繼而右轉重慶北路三段往北蛇行擺盪於第一、第二快車道間,經過哈密街59巷56弄路口後,又在快車道迴轉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三段上,嗣往左逆向進入內有人車通行、巷弄狹窄之哈密街59巷56弄內,並左轉進入哈密街59巷接敦煌路21巷,復闖紅燈逆向進入敦煌路88巷,左轉接哈密街59巷21弄接哈密街23巷,於接近哈密街23巷口時因遭前方一藍色小貨車擋住去路、無法前行,遂棄車改以步行,此時騎乘警用機車追隨在後之警員郭韋麟亦下車欲阻止黃玉民離開現場,黃玉民竟另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警員郭韋麟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韋麟依法執行職務,並因而致郭韋麟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嗣黃玉民復接續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步行至承德路三段路口攔阻車輛通行,復逆向穿梭於車陣中,持續躲避警員追捕,迄至20時29分許始為員警郭韋麟及隨後趕至現場之員警陳駿凱壓制於承德路三段中央分隔島處而為逮捕。
二、案經郭韋麟、陳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陳駿凱、郭韋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前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錄影檔案,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易言之,錄影檔案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不含供述要素,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有無經偽造、變造及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本案所附密錄器影像乃是警員郭韋麟、陳駿凱於追捕被告過程中,使用配戴於身上之攝影機所拍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則是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架設於各路口之監視器所擷取,且均係於逮捕被告當天即調得,隔天就隨案移送至檢察署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郭韋麟、陳駿凱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177頁),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3段等5段檔案結果,亦均未發現有何人工事後剪接之情形,均為連續錄音、錄影之影片,且密錄器影片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尚互核相符,實難認上開影片檔案有何經剪接變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執稱:上開影片檔案乃偽造,畫面經過剪接,影片中之人影也是剪接伊的頭像後製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影片檔案時,當場或不表示意見,或針對影片內容表示「畫面中沒有看到我動手」、「看不出三角錐是我故意弄倒的」、「畫面以清楚顯示,本人沒有跟警員發生扭打,我一直往另外一個方向走去,警察一直跟著我」等語(本院卷第72、74頁),倘該影片檔案曾經偽造、剪輯,則被告當時為何未當場向法院反應,反直接以影片內容為據而為對己有利之陳述?被告徒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以前開說法否認該錄影檔案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警員陳駿凱、郭韋麟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玉民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均係於審判期間、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而取得,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為避免遭巡邏警員陳駿凱、郭韋麟舉發受罰,騎乘機車逆向自臺北市○○區○○○路○段○○○巷駛離後,復於哈密街59巷56弄附近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三段及不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在哈密街23巷口停車後有與追隨在後之警員郭韋麟發生口角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自知違規,想要規避行政罰則,方違規行駛於上開路段,主觀上並無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又伊除於上述地點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影均非其本人,乃演員所假扮;此外伊於哈密街23巷口停車後,只有跟警員郭韋麟嗆聲而已,並未與警員郭韋麟發生扭打等語。
二、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㈠經查,被告為避免遭巡邏警員舉發違規逆向行駛而受罰,於
案發時間、地點,接續於公眾使用之車道上蛇行、闖紅燈、逆向穿行,復步行至路口攔阻車輛及逆向穿梭於車陣中,阻礙人車通行、妨害往來公眾交通安全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郭韋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是服巡邏勤務,行經延平北路三段113巷時發現被告逆向行駛,伊跟警員陳駿凱即上前攔查,被告為躲避查緝,逆向進入重慶北路三段243巷的巷子內,然後開始瘋狂逆向行駛、闖紅燈,伊騎乘機車跟隨在後,直到哈密街23巷內時,因前方有1台小貨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才慢慢停下,伊立即上前拔掉被告的鑰匙並喝斥被告停下,但被告不聽勸阻還是往前走,後來就發生扭打,伊一路追著被告到承德路三段,他在車陣中往南徒步行走,當時車陣方向往北,被告卻在車陣中往南走,非常危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執行勤務時拍攝之密錄器影片內容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被告逆向騎乘機車於民族西路187巷內行駛,警員陳駿凱騎乘機車並開啟鳴笛在後方追逐被告,被告加速向前疾駛(圖1至2)」(本院卷第68、77頁)、「警員郭韋麟騎乘機車開啟鳴笛於重慶北路三段243巷行駛右轉到重慶北路三段大馬路上繼續直行(圖42至44),經過酒泉街十字路口,此時可見被告從外車道一路逕行切入禁行機車之最內車道,復蛇行擺盪至第二車道(圖45至49)」(本院卷第71、97至
101頁)、「被告迴轉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三段內側禁行機車道上(圖50、51),警察亦迴轉追逐被告,被告即左轉往哈密街59巷56弄方向逆向行駛(圖52至57)」(本院卷第71、102至105頁)、「被告左轉哈密街59巷(圖58),經過有人搭棚子辦活動的地方,此時人群很多,被告仍未停車繼續行駛(圖59、60)」(本院卷第71、105至106頁)、「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敦煌路口,闖越紅燈後繼續逆向行駛(圖65至69)」(本院卷第71、109至111頁)、「被告衝到承德路三段馬路中央(圖93),此時一台計程車經過,為免撞到被告因而停下(圖94),被告在該車前跳動揮舞雙手,警員郭韋麟往被告走去阻止被告(圖95),被告自車前離開後,計程車隨即前行離開,嗣被告又在禁行機車道上隨意行走,警察跟隨在被告後面攔阻(圖96至101),此時旁邊行車川流通過,被告尚擋住一部銀色自小客車汽車行進路線,致該車需暫停並繞道通行(圖98)」(本院卷第75、123至12
6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5、77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部分影像非其本人云云,惟影片中行為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影片截圖4)之重型機車車主乃被告,有卷附CKD-2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被告既未提出該部機車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有何非由其持有之情事,則衡情應係由被告本人所騎乘,再者,影片中行為人之身形與被告相符,部分畫面更是清楚拍攝到行為人面容,(見本院卷第114頁勘驗影片截圖75、第133頁勘驗影片截圖114),經對照確為被告本人無誤,且上揭影片均為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人工事後剪接之痕跡,是足認影片中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難難憑採。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騎乘重型機車於車道行駛,或以徒步方式穿梭於車陣中及阻攔路口車輛通行,並未損壞、壅塞道路,然觀諸影片中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時,或與身旁行駛之汽車比肩、或超越其他汽車,已可見其當時車速非低,而其自20時24分許起至20時29分止,以此車速接續於上開路段中逆向穿行、闖越紅燈、於快車道恣意變換車道,復於行駛入哈密街59巷時,不顧當時巷內因舉辦活動、已顯狹窄,更有行人往來其中,仍於其間快速行駛,最後更徒步於交通繁忙之路口阻攔來車、穿梭於車陣中,總歷時長達5分之久,且案發時間並非清晨或深夜,乃係20時至21時許車水馬龍之交通繁忙時段,被告以上揭方式持續於市區○○道路上穿行,已使對向來往人車辟易,或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致交通號誌、指示失其作用,交通失序、險象環生,應認被告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又在有人車通行之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接續於車道上蛇行、
闖紅燈、逆向穿行,極易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可能有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之具體危險,乃一般人應具備之常識,被告乃智識正常、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自難就此諉為不知,且其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已眼見往來行人、車輛閃避、讓道情形,縱使其意在逃避警員追查,亦應認知其前述違規駕駛行為足以影響整體交通秩序,而難謂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況被告於哈密街23巷口停車步行至承德路三段時,明知警員郭韋麟已緊跟在後,再無逃離現場之可能,卻仍恣意緩步於路口攔阻車輛、逆向穿梭於車陣中(見本院卷第75頁勘驗筆錄及第123至127頁勘驗影片截圖93至10
1),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規避行政罰則,方違規行駛於上開路段,主觀上並無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難謂可採。
三、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為避免遭警員舉發開單,一路騎乘機車至哈密街23巷口後,因前方有藍色小貨車擋住去路、無法前行,遂棄車改以步行,原騎乘警用機車追隨在後之警員郭韋麟見狀下車欲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即徒手與警員郭韋麟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韋麟依法執行職務,並因而致郭韋麟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郭韋麟證述:「我當天是服巡邏勤務,行經延平北路3段113巷時發現被告逆向行駛,我跟警員陳駿凱上前攔查…被告開始瘋狂逆向行駛、闖紅燈,…直到哈密街23巷內時,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將被告的去路擋住,被告才慢慢停下,我立即拔掉被告的鑰匙並喝斥被告停下,但被告不聽勸阻還是往前走,後來就發生扭打…」、「當時我抓住被告,被告把我推開,有用手捶打我」、「手挫傷可能是跟被告發生扭打時有擦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172、17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4日郭韋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郭韋麟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哈密街19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24分02秒時因無法超過因該貨車而停下,警察亦跟著停車下車(圖87至88),被告繼續前行,並脫掉安全帽(圖89),於24分19秒至21秒間和警察發生拉扯(圖90),嗣於24分27秒許跑步離開畫面,警察於後追逐迄離開畫面(圖91至92)」(本院卷第74、120至122頁)、「(密錄器畫面20時28分23秒至20時28分58秒(圖75至84)):警員郭韋麟停車,關閉鳴笛。被告亦將機車停在路邊,丟開安全帽,繼續步行欲離開現場,雖遭警員郭韋麟要求停下腳步,仍持續前行。(以下對話均為台語對話)警員:ㄟ,大ㄟ。
被告:給我開槍啦。
警察:停下來。
被告:你給我開槍啦,停什麼,向我開槍啦,妨害公務啦。(於28分36秒時警察用手抓住被告的右肩,被告仍繼續倒退欲離開,圖79)警察:停下來,停下來。
被告:停什麼。
(於28分39秒時警察打開無線電,並詢問路人此處地址,被告則轉身跑步離開,圖80、81)。
警察:幹嘛。
被告:請你開槍。
(警察於28分47秒時因追逐被告,畫面開始晃動,圖82)。
(於28分54秒時可聽到肢體、物品碰撞聲及爭吵聲,疑似警察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密錄器因而掉落在地,28分58秒後為黑畫面,圖83、84)」(本院卷第71至72、114至118頁)等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
72、74、114至118、120至122頁),查上揭影片雖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毆打警員郭韋麟之影像,惟自28分54秒警員郭韋麟開始追逐被告後不久,即可聽見密錄器中傳來肢體、物體碰撞聲及爭吵聲,密錄器更因故掉落在地,查密錄器乃警員辦案時配戴於身上之設備,若非遇有外力撞擊、拉扯,衡情應不致輕易掉落,併參以密錄器所記錄之發生衝突過程及密錄器因拉扯、碰撞掉落時點,亦核與證人郭韋麟前揭證述被告離開現場,其在後追趕上後發生扭打之時點相符,因認證人郭韋麟所述應屬實在,被告確有於哈密街23巷街口,徒手與警員郭韋麟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韋麟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員郭韋麟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僅在該處與警員郭韋麟發生口角爭執,並無肢體衝突等語,尚屬無稽,難謂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逆向行駛、蛇行、違規行駛快車道、闖越紅燈、於路口攔阻車輛、逆向於車陣中徒步穿梭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傷害警員郭韋麟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仍不思悔悟,再為躲避警員舉發其駕駛違規行為,騎車逃逸,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逆向、闖紅燈、蛇行於快車道,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更在警員依法欲將其逮捕到案時,當場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郭韋麟勤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郭韋麟受傷,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及漠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公務員之身體法益之行徑,自應予以相當之責難,又其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誣指警員偽造錄影畫面,全然未見悔意,態度惡劣、另兼衡被告犯行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後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無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現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民於逃逸過程中,另基於傷害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重慶北路3段223巷23弄與重慶北路3段
243巷路口,撞倒路旁擺設三角錐,使告訴人陳駿凱騎乘機車煞車不及,輪胎壓到倒地三角錐而打滑跌倒,因而受有右足、左手挫傷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同時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傷害、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陳駿凱之證述、㈡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4日陳駿凱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正常行駛,不是故意撞三角錐,之所以伸出左腳是為抵地以穩住重心及閃避前方停置機車,重心穩定後即收回左腳,並無何故意使警員摔車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警員陳駿凱於追捕被告途中,為閃避路倒之三角錐,煞車不
及而打滑跌倒,因而受有右足、左手挫傷與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4日陳駿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陳駿凱配戴之密錄器影片及重慶北路三段241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9、73頁勘驗筆錄及第83至85、87至95頁截圖)。然經本院勘驗上揭影片畫面結果,僅能看出:「(警員陳駿凱密錄器部分)被告左轉後繼續沿重慶北路三段
243巷行駛,此時有台白色轎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圖13),被告之機車向右偏移,於25分13秒時撞倒在路旁邊的三角錐(圖14),三角錐因此側倒在地上(圖16),被告伸出左腳(如當庭截圖之Image018、019、020),被告未停下,仍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後方警察陳駿凱為閃避路倒三角錐而急煞跌倒(圖17)」(本院卷第69、83至85、135至1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自22分00秒起,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朝畫面上方緩慢行駛通過(圖22至25),於22分13秒時該車的後煞車燈亮起(圖26),被告於22分14秒時自該車的左前方車頭出現(圖27),復向右偏移車道而撞倒擺設在路旁之三角錐(圖28、29),該三角錐於22分15秒時倒下,被告伸出左腳(如當庭截圖之Image8至Image1
6),被告仍繼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騎車跟隨其後之警察陳駿凱因閃避不及,機車急煞而跌倒在地(圖30至33)。被告繼續騎車機車離開現場,並離開畫面,跟隨其後之警察郭韋麟閃過滑倒的警察陳駿凱後,繼續追逐被告至離開畫面」(本院卷第73、87至95、137至141頁),即雖可看見被告騎車行經三角錐時將三角錐撞倒、致警員陳駿凱閃避不及而摔車之畫面,然自被告當時行速、撞倒三角錐時之身體態樣、撞倒三角錐之前及當時均未回頭觀察後方警員之動作,實難辨識被告當時究竟是故意撞倒三角錐、抑或僅係因亟欲自三角錐與路旁圍欄中間間隙穿行而不慎碰倒三角錐?究竟係基於阻礙後方警員追趕之意圖而撞倒三角錐、或其撞倒三角錐時並未意識到可能造成後方警員煞車不及而滑倒?而難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陳駿凱及妨害告訴人陳駿凱執行公務之主觀意圖,且據本院勘驗前開影片內容,被告係在三角錐倒下後方有伸出左腳之動作,衡情確有維持平衡以穩定車身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之所以伸出左腳是為抵地以穩住重心及閃避前方停置機車,重心穩定後即收回左腳,並無何使警員摔車故意等語,尚非無稽,是自難僅據上開影像畫面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㈡又告訴人陳駿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在被告後面
,有看到被告出腳,被告繞過三角錐後一腳踹過去,伊反應不及勾到才滑倒」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密錄器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乃於被告撞倒三角錐、三角錐已傾斜倒下後,方可見被告有伸出左腳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Image8至16、18至20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73、135至141),於三角錐倒下前或倒下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腳的情形,尚無從確認被告有故意出腳踢踹三角錐,使三角錐倒下致告訴人陳駿凱滑倒之情事,證人陳駿凱雖係現場見聞者,惟被告出腳時間短暫,案發時間又係夜晚,告訴人當時一方面亟欲追捕被告到案、一方面又需注意路面狀況,難免有因事出緊急、記憶錯誤之可能,自亦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被告有何故意以強暴方式致警員摔車受傷,而妨害警員陳駿凱依法執行職務之主觀犯意,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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