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靖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靖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靖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對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人數已達3人以上),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匯款,該人再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 陳溢 豐佯稱:邀約其投資,並介紹一款EUNION軟體等語,致 陳溢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胡靖群名下之本案3帳戶;胡靖群再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3帳戶內提領(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由該人收取,胡靖群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之報酬。
嗣因陳溢豐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溢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靖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自本案3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請伊提供3個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並稱會順便將貨款匯入本案3帳戶,要伊於收取家庭代工原料的同時,順便將貨款一併轉交,伊才會依指示自本案3帳戶領款並轉交,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告訴人陳溢
豐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溢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以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2143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09年9月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90000050號函檢附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1頁),是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3帳戶內陸續領
取(或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節,亦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前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387號函檢附之領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二編號2②③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84號函檢附之領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二編號1①部分)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05至109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屬實。由上可知,告訴人因遭詐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即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堪認被告領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之贓款,復因轉交他人而使其去向陷於不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際,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伊看到網路求職,對
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薪資使用,也有和伊說拿取原料之同時,要順便轉交貨款,所以伊一開始就知道提供本案3帳戶之用意,除了領薪資外,也會收取對方之貨款,並在送貨員交付原料之同時一併轉交,貨款就是指原料之款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即知悉對方會利用本案3帳戶匯入款項,其亦須依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所為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供帳戶後,進而領取匯入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行為外觀相同。
⒉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司機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亦陳稱其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應得認識其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匯款,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且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款項自本案3帳戶內領出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又觀以被告供稱:伊是透過IG廣告知悉家庭代工之工作,但不知道對方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或接洽對象之實際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認被告與對方僅於網路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預見上情,復與對方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情狀下,貿然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料供他人匯款,更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領出,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有懷疑過對方所稱之貨款來源
,但因為對方和伊說那是材料費用請伊幫忙轉交,所以伊就照做等語(見偵卷第95頁),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亦有所疑慮,益徵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入本案3帳戶內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足證其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伊提領之款項是公司要給送貨員之貨款
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上開款項若未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對方理應會尋求信任之親友代為收受、提領,當不至隨意於網路上向前來求職之被告借用本案3帳戶收取合法款項,更委託被告代為取款。否則以被告與對方無特殊交情及信賴關係,復係透過網路互動之情狀觀察,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拒不提領,抑或於提領後伺機逃匿,並斷絕往來聯繫,對方將無法向被告追回款項而無端遭受財產損失。是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匯款之說詞,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真的完成工作,也有真的
交貨,伊已經和對方相約交貨4至5次,也有收到薪資,但伊沒注意薪資是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4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還沒領到薪資,帳戶就被凍結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再稱:伊沒有實際完成交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其是否曾實際完成工作、是否曾獲取薪資等節,歷次所陳不一,而見歧異,已難逕採。況再據被告自陳:伊和對方之對話紀錄均已不見,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無法提供其與對方聯繫、接洽之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得知其與對方交談、互動之實際狀況。則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所騙,亦為被害人乙節,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陸續將款項提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於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其各次提款係於
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告訴人匯入
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調)解以賠償其損害,自未能就犯後態度對其為有利之評價;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獲利之程度等情,再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薪資(見審訴卷第34頁),卷內亦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予他人,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告訴人陳溢豐匯款情形)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陳溢豐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1分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2分5萬元109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5萬元2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35分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09年7月9日下午1時53分10萬元3109年7月10日下午1時27分10萬元富邦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提款情形)編號提款人提領帳戶提款/轉帳時間提款地點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1胡靖群玉山銀行帳戶①109年7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②109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5萬14元(含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③109年7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不詳地點網路銀行轉帳5萬14元(含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④109年7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3萬元2中國信託帳戶①109年7月1日下午4時29分許不詳地點提款10萬元(即上開編號1、②③轉入之款項)②109年7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統一貴族超商)提款10萬元③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提款10萬元3富邦銀行帳戶①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上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提款5萬元②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提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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