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共2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汽車電瓶2具,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度即達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就加重竊盜部分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7號、99年度簡字第4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失物已追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被告周立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3時4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帝寶資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各1具。
同年10月6日3時前後,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上,以扳手拆卸京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電瓶2具後竊取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立偉上揭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 余政穎 、 周繼成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余政穎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周繼成出具之贓物該領保管單;
(三)扣案之扳手1支;
(四)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安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電瓶遭竊情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年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