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再度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120元,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5、21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1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為其所有,然就該張簽單之用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簽單係客人來簽賭後,留在伊店內,倘有中獎,客人再來跟伊算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足認該扣案之簽單為賭客兌換簽注彩金之憑證,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2月19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販賣公益彩券營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四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75、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一至五「今彩539」之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帳單1張及賭資1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帳單1張、賭資120元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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