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02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王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1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21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34,919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高血壓、憂鬱症,沒有辦法工作,沒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係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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