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二二二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經許可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將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袁曉中 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合法取得對被繼承人袁曉中之債權人地位,茲因袁曉中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死亡,為明瞭袁曉中之繼承情事,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7日北院 忠家靜 102年度繼字第1222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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