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乙○○庚○○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甲○、庚○○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為連帶責任借款人,於民國8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其中被告丁○○借款80萬元、被告甲○借款50萬元、被告庚○○借款30萬元、被告丙○○借款50萬元、被告乙○○借款20萬元),至90年6月27日止,期限7年,分84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每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5%計算來攤還本息。如未依限清償本息,改按逾期當時利率再加4%計算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內,加付該利息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個者,加付該利息20%之違約金,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未償還時,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詎被告甲○自87年2月27日起、被告丙○○自8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乙○○則以: 伊等 互為保證人向原告貸款,但在離職之前,業已還清借款,原告並未通知伊等關於被告甲○、丙○○尚有欠款未償,而且依據借據約定,伊等保證責任也只到90年6月27日就終止,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庚○○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借據、電腦貸款清償查詢單等影本為憑,被告丁○○、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甲○、庚○○及丙○○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條約定期限為7年,自83年6月27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於撥款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月攤還本息等情,係指借款人攤還本件借款期限,並非連帶保證之期限,此對照借據第5條載敘:借款人如因調職、離職或退休時,同時將未付清之餘款全部一次還清。但借款人仍負連帶債務責任且嗣後如發生未付清情事,仍由連帶保證人償還等語即明。是被告丁○○、乙○○辯稱:伊等連帶保證責任業於90年6月27日終止,無須再對他人餘欠負責云云,自屬無理由,則被告丁○○、乙○○、庚○○既係被告甲○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渠二人所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