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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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張履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加清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領有台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證明,因台南市社會局標準不同,致其權益受損,無法領取社會補助,台南市社會局相關人員涉嫌背信、遺棄及偽造文書罪嫌,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茲就抗告部分(本院102年重抗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其聲請顯已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經核閱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9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財產資料(附於原審102年度救字第2號卷第22至25頁),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筆,財產總額共213萬4665元,衡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新台幣(下同)1000元(即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告費用),以聲請人上開財力,難認其無繳納之能力。此外,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汪姿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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