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以 陳世賢 、陳淑貞為被告,並聲明:⒈陳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2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淑貞(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626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陳世賢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6元,其中100,626元應加計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元,另應加計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撤回對陳世賢起訴,經本院通知陳世賢,陳世賢並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原告以前揭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對於被告請求之部分,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基隆市紙類加工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負責人,
系爭工會原為訴外人 陳江秀英 設立,並將系爭工會營業地址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坐落土地地號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陳江秀英將系爭工會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則於104年6、7月間,將系爭工會遷往他址,然卻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由於系爭工會營業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亦從原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改為營業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為此,原告特向基隆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轉知被告儘速辦理變更登記,嗣107年3月底原告亦再次口頭請求被告辦理,避免原告需溢繳依營業用住宅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然皆未蒙被告置理。嗣原告因病需錢孔急,亟需售屋求現,僅得先按營業用住宅之稅率課稅,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55,246元(系爭1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3,999元、系爭132地號土地增值稅為201,247元,計算式:153,999元+201,247元=355,246元),然如以自用住宅之稅率計算,經國稅局試算,僅需繳納255,24
6元,兩者差額達100,626元。㈡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鄰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登記系爭工會所在地,致系爭不動產需按營業用住宅之稅率課稅,而系爭工會之負責人既為被告,因登記而受有利益者自亦為系爭工會及被告,因此衍生出土地增值稅之差額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辦理過戶,僅得先行代為繳納增值稅355,246元,與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之254,260元,差額達100,626元,就該差額部分,被告顯然受有無庸繳納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被告既已於104年6、7月間將系爭工會遷移他處,自應向
相關單位辦妥變更登記,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終致原告需依營業用住宅之稅率課稅,顯然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之差額100,626元。
㈣再按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原告嗣後向基隆市
政府國稅局查證,系爭不動產若要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率,至少需維持自用住宅狀態一年以上,否則均應依非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基於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法理,原告毋需忍受被告之怠惰,而須待被告變更登記後一年始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理。
㈤另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均有以系爭工會設於系爭不動
產而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24,000元,惟被告自始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租賃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26元,其中100,626元應加計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元,另應加計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3年度租金部分:
被告於103年期間為系爭工會負責人,但應非訴訟主體,原告依法不得向社團負責人請求支付租金。又系爭工會自100年起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租金皆繳付予原告之母,並皆由原告個人依扣繳憑單所得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綜所稅,由原告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告並因年度所得未逾應納稅額,尚有退稅之情形,可知原告指訴被告自始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差額100,26
2元部分:⒈依原告107年4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提供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1地號、132地號土地已分別享用部份之自用住宅百分之10之優惠利率,即6.28㎡及6.87㎡之面積,另外部分以一般稅率核課,如該一般稅率核課有疑慮,原告應針對該部分及時提出異議,重新查核計算,但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異議證明,故原告請求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將其責任歸責被告,實無理由。
⒉系爭工會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業已遷離該處多年(系爭工
會於105年11月遷出),有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4日基府勞參字第1040045591號、106年4月7日基府社勞參字第106001777號函(誤載為00000000000號)可證,被告並無租賃之情事,原告前揭指稱顯與被告無涉。且自用住宅稅率需原告在賣屋前一年向國稅局主張。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工會原將地址設於
系爭房屋地址,104年6、7月間系爭公會將地址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於107年3月間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基隆市稅務局核定,系爭1地號土地,其中移轉持分面積6.28平方公尺係按自用住宅稅率10%核課,應納稅額為78,073元,3.13平方公尺按一般稅率30%核課,應納稅額為84,031元。系爭132地號土地,其中移轉持分面積6.87平方公尺係按自用住宅稅率10%核課,應納稅額為100,768元,3.43平方公尺係按一般稅率30%核課,應納稅額為111,
070元。合計應納稅額為355,2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未能全部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縱有部分未能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自己代為繳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無可取。而被告擔任系爭工會負責人,被告個人亦難認因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未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獲有此部分差額之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已難採認。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向相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適用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經查,系爭工會係於107年7月20日由扣繳義務人或代理人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申請變更地址,申請遷址至基隆市○○路地址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3月13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82033482號函可稽。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出售土地時,土地增值稅是否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亦取決於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出售土地此一因素。是單純未辦理營業稅之稅籍變更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之不作為本身,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況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2日出售,出售前一年內有系爭工會及「基隆服飾設計職業工會」設籍於該址等情,亦有基隆市稅務局108年3月20日基稅消貳字第1080200771號函可查。是以,縱使系爭工會於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一年前辦理遷址之營業稅稅籍變更之登記,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仍因「基隆服飾設計職業工會」設籍於該址,而無法全部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營業地址之稅籍變更而構成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㈢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請求給付2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103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2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稽之其上記載有「格式註記51」之系爭工會給付之24,000元。原告主張固非全然無憑。惟查,原告以:經調閱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記載有申報租金支出,而據以主張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及未收到租金等情,且原告並非提出租賃契約並敘明租賃具體內容、細節而加以主張,可見原告對於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一事,係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而得知,自己亦非全然清楚。而被告辯稱:本會(應指系爭工會)自100年起承租原告所有不動產,租金皆繳付予原告之母親等語(見民事答辯㈠狀),是被告係主張系爭工會承租原告所有不動產,而否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