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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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尚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百福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為證。
⒉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皇城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皇城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己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⒊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
⒈若鈞院認皇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改依代位皇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本件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皇城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皇城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皇城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皇城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皇城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皇城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皇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皇城公司,並由原告代領。
⒊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1,084,75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其與皇城公司原為長期有商務往來配合之廠商,系
爭支票實僅係被告與皇城公司進行換票協助其週轉,故無該筆債權而對抗原告之請求云云,惟皇城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復提出發票開立日107年7月5日、發票號碼EH0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9日,發票號碼EH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佐證該交易之真確無誤,均與被告所答辯之事實理由不符,顯是為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所為之卸責之詞。
且依七堵稽徵所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82203204號函回覆:
「發票號碼GE00000000及GE00000000均已提出扣抵」,已證實皇城公司確有銷貨予被告,被告確向國稅局提出進貨扣抵,兩者間貨款債權確實存在,倘被告再行堅稱未進貨,則是否有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⒉被告抗辯其對皇城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主張抵銷,惟查:
⑴本案係皇城公司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轉讓予原
告,惟被告所執有如被證4所示之3紙退票票據中,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318,925元,發票日107年11月26日」支票之發票人為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被告自不得執該筆支票主張抵銷。
⑵被告抗辯皇城公司迄今仍積欠如被證5之貨款431,355元,
亦主張抵銷,惟遍觀被證5之對帳單明細表,查無被告及皇城公司之簽章確認,其是否為真實?已足以啟人疑竇;再查,該等對帳單分別為107年2月、107年6月至11月等月份,顯示長達10個月間未請款?或被告曾請款,皇城公司遲未支付,在未付款下,被告仍持續交付貨物?均與一般商業活動之社會通念有違,在此前提下,被告仍願開立系爭支票借予皇城公司,顯不符常理。況該等貨款積欠期間至今已超逾一年,仍未見被告向皇城公司提起訴訟追討,以確保債權。是被證5是否存在?非簡單提出幾張未經雙方確認之對帳單明細,即可主張抵銷,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如無法證明,被告自不得執此真實性有疑慮之貨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權之行使。復再觀被告所提之被證5-2加工外製單,亦無皇城公司或其員工簽署,加上皇城公司於107年11月已倒閉,惟加工外製單所載日期皆為3月25日,且所提之被證5-4統一發票影本,竟皆無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無法佐證其真實性之貨款債權,原告否認該筆文件真實性。⑶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債之相對性,亦即債權對於特定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以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是故被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其票款部分不得抵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被告與皇城公司與訴外人喜樂亞公司之支票,係互相對
開,且票面金額相同、時間相近,依法院實務見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屬借、換票關係無疑:
⒈被告與皇城公司原為長期有商務往來之廠商,後皇城公司於
107年起即陷入財務惡化之泥淖,其負責人訴外人 黃南禎 即因而開始向其配合之各廠商或公司要求借票以助其週轉,後黃南禎更隱瞞皇城公司已財務崩潰,毫無清償能力之事實,於107年下半年起,以詐術誆騙被告借票令其得為資金週轉,因而使被告負責人王嘉慶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已對黃南禎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皇城公司於107年11月2日惡性倒閉,被告知悉後即試圖與黃南禎聯繫以確認系爭支票之流向而未果,嗣後經遭原告提起本件清償貨款之訴時,被告始知借票予皇城公司之系爭支票,已遭黃南禎貼現於原告,然被告並無對皇城公司有任何債務,實僅係進行換票協助其週轉,更何況系爭支票均係遭黃南禎所騙方簽發。
⒉系爭支票純係被告借票予皇城公司協助其貼現週轉所用,被
告實無對皇城公司有任何債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等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主張其自皇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並主張此即為皇城公司讓予其之金錢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系爭支票正面上均有「禁止書轉讓」之明確記載,原告自僅得依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對被告為請求。然則若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請求時,原告自應對於「票據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一定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時並無就受讓自皇城公司之金債權法律關係究係為何等事項為一定舉證責任,實有不妥。
⒊又所謂換票關係或借票關係,一般而言,係指借票人為求資
金週轉,向發票人商求借票以便於向第三人或銀行乃至於當舖業者為票據貼現而言。通常借票人亦會對開相同票面金額之支票,到期日時間相近之支票予發票人供擔保,且發票人與借票人間之所簽發之票據號碼,通常亦為連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與皇城公司及喜樂亞公司之借票關係實為真實,因被告被證4之支票與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時空、期間均密接相近,票面金額均相同,且簽發予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之支票亦多為連號,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與皇城公司僅為互相換票之關係,即應屬明確。被告並無對皇城公司負擔任何債務之情,僅為單純借票。此亦有被告與訴外人 王淑娟 對話內容可證,是原告陳稱被告係因「買賣交易行為」方交付系爭支票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⒋又原告陳稱被告摻有與本案無關之票號AG0000000之喜樂亞
公司支票云云,惟票號AGAG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中之票號KM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相同,考量黃南禎亦同時為喜樂亞公司及皇城公司之負責人,黃南禎向被告借票時,亦多要求被告不填寫「支票抬頭」,以便其「得自行填寫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之名義進行貼現,凡此種種,堪認本案無論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簽發之支票,基礎事實實為同一,亦即均為黃南禎為求週轉而向被告借票。至於原告援引相關發票質疑被告與皇城公司或喜樂亞公司之換票關係云云,然判斷換票關係是否存在毋寧仍須回歸票據法律關係本身,單純援引發票即欲推翻本件之換票事實,恐非適當之法律論證及認事用法。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並無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實
僅係換票而已,被告對皇城公司並無任何債務,皇城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可供行使,原告於本案自無任何受讓金錢債權或代位行使票據權利之適法性基礎。
㈡皇城公司確實尚欠被告貨款達431,533元,有皇城公司簽發
之支票及被告催告皇城公司、喜樂亞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是被告自得以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⒈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摯,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可參。查皇城公司於107年2月起,即因財務惡化,黃南禎即頻繁向配合廠商借票,被告基於長期配合之情誼通融皇城公司較緩支付貨款,待其財務狀況較好時再支付,就被證
6所示107年6月及8月之對帳單貨款債權143,063元及82,299元,皇城公司亦有間斷簽發支票2紙(被證5-1)以清償被告之貨款,惟均跳票,然107年6月、8月之對帳單既與支票號票面金額相符,則其餘各月被告之對帳單金額仍可供參。
⒉被告亦並非消極怠於行使權利,皇城公司於107年11月2日
倒閉後,被告即於同年月6日發函催告皇城公司及喜樂亞公司應給付貨款及返還借票,惟均遭退回(被證6-2),考量黃南禎已遁逃他方不知去向,被告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皇城公司清償貨款恐仍無法獲得清償,尚得另行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反倒花費更鉅,遂暫將被欠貨款之事擱置,轉而先行處理借票票據之流向確認以及穩定公司之營運,何況貨款債權於民法制度上並非限於即刻請求不可。
⒊綜上所述,參酌被告所持由皇城公司簽發之支票、存證信函
、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可證皇城公司確實尚欠被告431,355元貨款,原告既主張有受讓皇城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自得援引皇城公司積欠之貨款行使抵銷抗辯。
㈢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明確記載,被告即應無庸
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甚且,被告既然無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告自亦無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何況皇城公司於借票時亦有「對開支票」以為擔保,且其至今仍欠被告貨款431,533元未清償等,均如上述,凡此被告對皇城公司之各債權,依法亦得以對抗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自於法不合。
㈣聲明:
⒈原告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不或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代位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⒈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皇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生票據法上轉讓票據之權利,僅有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係供皇城公司對外借款之用,
皇城公司借票時亦「對開支票」換票以為擔保,被告對於皇城公司不負債務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皇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同時提出附表二
之發票佐證交易之真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皇城公司確有開立上開發票交予被告等情,並無爭執,原告此項主張堪予採認。
⑵經本院向財政部函詢結果,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皇城公司
於107年9月14日申報作廢。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皇城公司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當期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0473000號函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詢結果,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均經被告公司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截至107年11-12月止尚未提出扣抵等情,亦有財政部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8年3月27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審字第1082203204號書函在卷可憑。依上事證,附表二所示發票,與附表一之系爭支票,雖金額一致,惟附表二編號1之發票經皇城公司申報作廢,被告公司亦未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附表二編號2、3之發票雖經被告以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惟皇城公司並未據以申報營業稅。則被告辯稱該等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事實不存在等情,應非虛構。此外,被告辯稱其與皇城公司係對開發票、換票供對方持以對外借款週轉等情,亦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附表三支票影本3張為證。其中附表三編號1支票發票人雖非被告,惟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相同,發票日期僅差距3日,被告主張喜樂亞公司之負責人與皇城公司負責人均為黃南禎等情,亦核與附表三編號
1支票票面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印文及退票理由單所載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相符,且附表三編號2、3之支票票面金額與附表一編號2、3相同,發票日期亦均差距3日,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與皇城公司換票開立,目的係為供彼此持以對外借款周轉等情,固堪採信。
⑶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縱非基於與皇城公司間之買賣等交易,惟被告開立支票係供皇城公司周轉借款之擔保,堪認其彼此間約定皇城公司得持系爭支票對外借款,如皇城公司無力清償時,被告即應履行債務而為給付。是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仍有債權存在,僅被告給付金錢之義務係以皇城公司之債權人屆期不獲清償為停止條件。是原告雖不能受讓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惟仍得受讓該附條件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⑷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皇城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發票影本俱由皇城公司提供予原告,用以佐證交易真正並提供擔保而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以附表統一發票表彰之交易縱屬虛偽,原告亦屬善意第三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皇城公司之交易為虛偽無效,皇城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對抗原告。
⑸而原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等情,被告並無
爭執。且原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已超過票面金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首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給付義務,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⑹至於被告辯稱:係遭皇城公司負責人黃南禎詐欺而借票週轉
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主張其意思表示(開立支票及借票)係因詐欺所為,於依法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其上開意思表示已經依法撤銷,所辯自難採認。
⒋被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被告貨款431,355元,而提出抵銷抗
辯。經查,被告主張皇城公司積欠被告貨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對帳明細表(被證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被證6)、皇城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證5-1)、退件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影本(被證6-2)、加工外製單(被證5-2)、對照表(被證5-3)、統一發票(被證5-4)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對照表等,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證明彼此間有實際交易。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並非認定被告對於皇城公司有債權存在之終局判決,退件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僅屬被告單方面之主張及催告。而被告提出之加工外製單其上並無皇城公司之印章,均難以證明被告所述貨款債權存在。至於被告雖提出上揭統一發票(被證5-4)及皇城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證5-1)等件影本為證,惟被證5-4統一發票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均為空白,且被告既自承與皇城公司有對開支票、換票而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亦坦承附表二發票所示交易係屬虛偽,被告與皇城公司既有虛偽交易之情形,則被告所提出該等皇城公司開立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自亦無從遽認所表彰之交易係屬真實。綜上,被告以皇城公司積欠貨款431,355元提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尚傑科技│107年11月29日│318,925元│KM0000000│107年11月29日│││有限公司│││││├──┼────┼───────┼──────┼─────┼───────┤│2│尚傑科技│108年1月22日│366,870元│KM0000000│108年1月22日│││有限公司│││││├──┼────┼───────┼──────┼─────┼───────┤│3│尚傑科技│108年1月28日│398,960元│KM0000000│108年1月28日│││有限公司│││││└──┴────┴───────┴──────┴─────┴───────┘┌────────────────────────────────────┐│附表二(發票)│├──┬────────────┬───────┬─────┬──────┤│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總計)│├──┼────────────┼───────┼─────┼──────┤│1│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107年7月5日│EH00000000│318,925元│││公司││││├──┼────────────┼───────┼─────┼──────┤│2│同上│107年9月6日│GE00000000│366,870元│├──┼────────────┼───────┼─────┼──────┤│3│同上│107年9月9日│EH00000000│398,960元│└──┴────────────┴───────┴─────┴──────┘┌────────────────────────────────────┐│附表三(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1│喜樂亞股│107年11月26日│318,925元│AG0000000││││份有限公│││││││司│││││├──┼────┼───────┼──────┼─────┼───────┤│2│皇城廣告│108年1月19日│366,870元│AI0000000││││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3│同上2│108年1月25日│398,960元│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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