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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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日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50cc機車一部,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5,480元,自備款已付6,000元,其餘價款
以每月6,580元共6期清償,在被告清償完畢前,仍由原告保
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拒絕繳納,經多次
聯繫均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未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簽名,亦不知道上面的印章如何來的,並未將身分證、印
章交給被告乙○○,伊對本件貸款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然被
告丙○○否認曾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印章之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丙○○簽名印章之真正,自無法對被告丙
○○主張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另被告乙○○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對被告乙○○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乙○○間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 計 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